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凃慧吟 被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丈夫有曖昧關係,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談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身體、頭部,且將原告拖至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中間,欲使原告被車撞,並使原告於倒地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背部挫傷、換氣過度、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肩頸及背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1,010,315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68元:原告因傷急診及治療共支出6,268元。
⒉看護費用46,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至同月14日住院,
出院後仍須 戴護頸 躺在床上休養,直至5月2日始卸下護頸,住院及戴護頸在家休養期間均需家人全日照顧,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46,000元(2,000×23=46,000)。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58,047元:原告本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乙職,因遭被告打傷,自102年4月10日起因住院與休養而無法上班,公司因人手不足無法讓原告請假近1個月,原告只好於102年4月10日離職。又原告因為傷到頭部,精神狀況不好,需要3個月的復原時間,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3個月,依原告於本件事故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19,34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58,047元(19,349×3=58,047,其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225元,19,349×5/30=3225)。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除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且因被告毆打原告之瘋狂行為及將原告拖至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中間欲置原告於死之意圖,致原告回想當時情形即會不由自主地開始發抖,夜晚亦常會做惡夢,此等痛苦絕非筆墨得以形容,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從未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顯見被告未有悔過之心,被告態度之惡劣,使原告每次回想均覺得痛苦不堪,經過案發現場或出門時均會提心吊膽害怕被告無故出現。又原告雲英未嫁,名節更屬重要,被告卻於大庭廣眾下以不雅文字大聲辱罵原告及其父母,指責原告是破壞婚姻之第三者云云,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亦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⒌以上合計1,010,315元(計算式:6,268+46,000+58,047+900,000=1,010,315)。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6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0,0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3,225元部分均願意賠償。惟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出院後至102年5月2日間尚需專人全日看護,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又住院期間以外之無法工作損失,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離職之意願,故原告離職與被告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恢復良好,應無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以外之無法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丈夫有曖昧關係,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談判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身體、頭部,並使原告於倒地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致原告受有頭部疑似脊髓中央症候群、頸椎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268元。
(四)原告住院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共計5日。
(五)原告於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3,225元之損失。
(六)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9,349元。
(七)本件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查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醫藥費6,268元,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均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102年4月15日出院後至102年5月2日止共計18日之
居家療養期間,亦需由家人全日看護,該段療養期間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宜休養及專人照顧2星期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宜休養及專人照顧2星期等語,惟此僅為醫生之預判,仍可依具體事證認定之,經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佳里奇美醫院函查結果,因原告之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提供意見,然依該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內所附原告 巴氏 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在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走路、上下樓梯、穿脫衣襪、大便控制及小便控制等10項目,經評估均可自行或獨立完成,均達各項目之最高分,總分合計為100分,足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有自理生活之能力,縱依原告所稱出院後須戴護頸輔具,然原告出院後之身體狀況是否有仰賴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22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包含住院期間應休養3個月,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衡以原告任職於春品建設公司,職務名稱為業務助理,工作內容係介紹產品、銷售房屋及交屋事宜等,有原告提出之春品建設營業項目、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之工作並非屬體力勞動工作,而依其受傷情形,經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2星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雖稱其包含住院期間應休養3個月,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時間至多應僅有2星期,依此計算,其因此段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半個月薪資9,675元(計算式:19,349元×1/2=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教育程度係二技畢業,未婚,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建設公司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跑銀行、房屋銷售接待小姐,目前無工作,101年度所得額為140,7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高中肆業,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無工作,99至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168元(醫療費用6,268
元+看護費用1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109,1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