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
吳慶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慶城無罪。
事實
一、吳柏翰係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負責人, 陳雅裙 係向高林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雙方因系爭房屋價金繳納問題發生糾紛,原定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欲至臺南市政府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糾紛,吳柏翰因不滿陳雅裙並未到場,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偕同友人吳慶城、 邱信平 至陳雅裙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處,向陳雅裙詢問何以未出現上開協解會之原因,吳慶城一見正在系爭房屋外焚燒紙錢之陳雅裙,即向之質問為何買賣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即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陳雅裙回以:系爭房屋後續建造款項均已支付並未積欠吳柏翰任何金錢,吳慶城聽聞後遂轉頭向後方之吳柏翰稱:「陳雅裙說沒有欠你錢!」並揮手示意吳柏翰趨前,吳柏翰因而心生不滿,即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雅裙,繼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屋外正在焚燒紙錢之金爐踢進系爭房屋車庫內,導致陳雅裙所有之上開金爐傾倒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邱信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雅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吳柏翰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吳柏翰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1.訊據被告吳柏翰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云云。
2.經查:
(1)被告吳柏翰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被告吳慶城陳稱並未有積欠伊系爭房屋價金之事,而於系爭房屋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雅紋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卷(詳偵卷第30頁、第51頁反面),且證人邱信平亦證稱:被告吳柏翰確實有出言辱罵之舉(詳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證人陳雅紋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邱信平雖證稱不記得被告吳柏翰所辱罵之言語內容為何,惟參以證人邱信平、被告吳柏翰均陳稱:二人交情良好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邱信平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吳柏翰,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據此而為被告吳柏翰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柏翰上開辯稱伊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吳柏翰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供述在卷(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翰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吳柏翰所犯之上開公然侮辱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柏翰只因不滿告訴人主張未積欠伊系爭房屋價金之陳述,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將尚在焚燒紙錢之金爐踢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致告訴人所有之金爐傾倒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實屬不該,且就其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就其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受損物品價值非鉅,及其係建設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貳、被告吳慶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城見被告吳柏翰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以腳將屋外正在焚燒紙錢之金爐踢進系爭房屋車庫內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外面,對告訴人恫稱:「你會怕喔!你不搬走,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更嚴重的!」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慶城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慶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陳雅紋、 謝碧賢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慶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柏翰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恫稱:「你會怕喔!你不搬走,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更嚴重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慶城曾與被告吳柏翰、證人邱信平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被告吳慶城一見正在系爭房屋外焚燒紙錢之告訴人,即向之質問為何買賣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即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告訴人回以:系爭房屋後續建造款項均已支付並未積欠被告吳柏翰任何金錢,被告吳慶城聽聞後遂轉頭向後方之被告吳柏翰稱:「陳雅裙說沒有欠你錢!」並揮手示意被告吳柏翰趨前,被告吳柏翰因而心生不滿,以腳將屋外正在焚燒紙錢之金爐踢進系爭房屋車庫內,導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爐傾倒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乙節,為被告吳慶城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且經被告吳柏翰、告訴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自足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證人陳雅紋、謝碧賢之證述主張被告吳慶城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會怕喔!你不搬走,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更嚴重的!」等語,惟告訴人、證人陳雅紋均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吳慶城、證人邱信平係案發當日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等語(詳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但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改稱恐嚇之話語係被告吳慶城所說,證人邱信平並未為恐嚇言語(詳偵卷第30頁),證人陳雅紋則稱恐嚇的話語係告吳慶城所說,證人邱信平所說之言語沒有聽得很清楚(詳偵卷第5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證人陳雅紋對案發當日究竟係何人出言恐嚇,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實難僅依告訴人、證人陳雅紋之證述,而為被告吳慶城不利之認定。
(三)又由證人謝碧賢證述:「(問:當天你看到陳雅裙家金爐被踢的經過?)沒有。我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我在警察後面。當時金爐在房子外面,已經有滅火了。」、「(問:你有聽到罵三字經或說恐嚇的話?)警察已經走過去與陳雅裙對話,吳慶城也走過去,我也走過去聽。陳雅裙跟警察說他會害怕,因為他只有母女在家。吳慶城接著說你當然要會怕,以後你會更害怕(台語)。然後陳雅裙再跟警察說吳柏翰的行為很過份,吳慶城說吳柏翰這樣剛好而已。我聽了也會害怕。但是這2段話的先後順序我不記得了。我還有跟警察說你有沒有聽到那位先生講的。警察就規勸他。」(詳偵卷第44頁反面),及證人陳雅紋證述:「(問:滅火後,吳慶城是否有說『你們會怕,以後還會更怕?』)是的。」、「(問:那時警察在嗎?)好像警察來了。」(詳偵卷第51頁反面)等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吳慶城係於員警到場後,始口出恐嚇話語,然證人即到場之員警 高國華 證稱:其在場時並未聽到有人口出恐嚇言語(詳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參諸證人高國華於案發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後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詳警卷第48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尚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此,被告吳慶城見被告吳柏翰將正在焚燒紙錢之金爐踢入系爭房屋內後,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你會怕喔!你不搬走,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更嚴重的!」等語,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陳雅紋、謝碧賢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慶城見被告吳柏翰將金爐踢入系爭房屋車庫內後,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話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慶城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