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李 國賢
黃 羅美華 黃淑貞 陳玉芬 吳文薰 林耿宏 黃柏彰 吳美惠 劉春金 侯振源 李家君 王如芳 方綉媚 周玉芳 謝旻倩 黃泳瑜 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 李國賢 等16人均為受雇於被告之勞工,原告李國賢等
16人開始受雇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工作內容、月薪(固定制)及工作年資。被告為製鞋之廠商,被告因財務問題,資金周轉不靈發生跳票,負責人黃明順避不見面,原告李國賢等人最後一天上班日為民國102年5月20日,翌日即102年5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員工與被告公司間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資方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㈡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應每月定期發給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李國賢等16人從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之工資(但原告方綉媚工作最後一日為102年5月14日,故方綉媚只請求4月份全月及5月1日至5月14日之工資,而原告黃泳瑜上班最後一日為102年4月30日,故黃泳瑜只請求4月份之工資),分別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第17條規定,應由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明文可參。原告李國賢等16人於102年5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1至13所示之資遣費;另原告 黃羅美華 、吳美惠二人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退休金。
㈣有關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均以各原告開始受雇
於被告到職之日起,至上班最後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計算之。又各原告真正到職日與勞工保險之加保日,因被告公司辦理員工勞保作業上的程序,常會於到職日後隔3至5日才辦妥勞工保險加保,故各原告實際到職日通常會比勞工保險加保日提早3至5日。
㈤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明順在102年4月27日出國不歸,又無任何
工作指示,5月2日下午開始跳票,公司債權人開始包圍工廠,又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可視為被告已不願再繼續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102年5月2日至102月5月20日被告仍有給付原告工資的義務。
㈥原告已經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與退休金(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小數點捨去):
⒈原告李國賢工作年資從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5年1月19天,可得資遣費2.58月平均工資,原告李國賢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3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0,300×2.58=103,974元。
⒉原告黃羅美華工作年資從86年2月24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6年2月26天,但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因此計算退休金工作年資應為16年2月26天,應以16.5年計之,退休金基數31.5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4,800元,故退休金為24,800×31.5=781,200元。
⒊原告黃淑貞工作年資從92年6月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9年11月20天,但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即適用退休金新制,因此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以94年7月1日為準區分為舊制工作年資、新制工作年資。舊制工作年資以2年1月計,可得資遣費2.083月平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7年10月20天,可得資遣費3.938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38,000元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資遣費:38,000×6.021=228,798元。
⒋原告陳玉芬工作年資從100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年7月4天,可得資遣費0.793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7,000元,故資遣費為27,000×0.793=21,411元。
⒌原告吳文薰從97年2月12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
即102年5月20日止,工作年資5年3月9日,可得資遣費2.635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30,300元,故資遣費為30,300×2.635=79,840元。
⒍原告林耿宏從85年3月9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
102年5月20日止,工作年資共17年2月11天。但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即適用退休金新制,因此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以94年7月1日為準區分為舊制工作年資、新制工作年資,舊制工作年資以9年3月22日計,可得資遣費9.306月平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7年10月20天,可得資遣費3.938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41,300元,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資遣費:41,300×
13.244=546,977元。⒎原告黃柏彰工作年資從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2年5月20天,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固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9,300元,工作年資以2年5月20天計,可得資遣費1.232月平均工資,資遣費為29,300×1,232=36,097元。
⒏原告吳美惠工作年資,從81年6月17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20年11月4天。但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因此計算退休金工作年資應為20年11月4天,退休金基數36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30,000元,故退休金為30,000×36=1,080,000元。
⒐原告劉春金工作年資,從84年3月9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8年2月12天。但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因此計算退休金工作年資應為18年2月12天,應得資遣費18.197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7,300元,故資遣費為27,300×18.197=496,778元。
⒑原告侯振源工作年資,從86年9月4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5年8月7天。但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即適用退休金新制,因此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以94年7月1日為準區分為舊制工作年資、新制工作年資,故資遣費為舊制工作年資以7年9月17天計,可得資遣費7.786月平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7年10月20天,可得資遣費3.938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33,500元,可請求資遣費為33,500×11.724=392,754元。
⒒原告李家君工作年資,從100年7月18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年10月3天,工作年資以1年10月3日計,可得資遣費0.915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5,000元,得請求資遣費:25,000×0.
915=22,875元。⒓原告王如芳工作年資,從99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2年6月26天,可得資遣費1.282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5,500元,故資遣費為25,500×1.282=32,691元。
⒔原告方綉媚工作年資,從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14日止,共1年2月14天,應得資遣費0.609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固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2,500元,故資遣費為22,500×0.609=13,702元。
⒕原告周玉芳工作年資,從85年6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6年11月20天,舊制工作年資以9年1月計,可得資遣費9.083月平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7年10月20天,可得資遣費3.938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46,300元,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資遣費:46,300×13.021=602,872元。
⒖原告謝旻倩工作年資,從100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前一日即102年5月20日止,共1年6月7天,應得資遣費0.756月平均工資,因原告的薪資是固定薪資,故以其固定之月薪做為其平均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資遣費為24,000×0.756=18,144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期應為102年5月2日:
⒈員工因知悉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故於102年5月2日便
開始未進公司上班,其中甚至有員工向全體員工鼓吹不用再來上班等,並夥同部分員工搬運公司內部器材、原料等物品,再將其變賣,是全體員工自102年5月2日起便無實施勞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原告等人(除原告黃泳瑜外)之實際終止勞動契約日期應為102年5月2日,而非
102年5月20日。⒉原告等人於5月3日便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實
不可能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再至公司上班;且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之歇業認定,亦載明原告等人是於5月21日才請求勞工局進行歇業認定,勞工局亦僅會依照請求而於5月21日才開始進行認定,該函文恐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於5月21日前之實際工作情形。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工作內容、月薪、工作年資起始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附表二所示勞保投保生效日期,投保勞工保險。
㈡除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劉春金係採勞資法舊制申報勞工退休金,其餘原告均採新制申報勞工退休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各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工作內容、月薪,受僱於
被告公司,被告於102年5月2日無預警停工,原告乃同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復於同月20日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102年5月21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條各16份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11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至218、27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明順於102年4月27日出國不
歸,又無任何工作指示,且5月2日下午開始跳票,公司債權人開始包圍工廠,又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可視為被告已不願再繼續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等除原告方綉媚、黃泳瑜外,於102年5月2日至102月5月20日間期,原告方綉媚則至102年5月14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者,原告無補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上開期間之工資等語,被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出國未歸,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日起停工未營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明順於102年4月27日即出國未歸
,且出國期間亦未對被告公司營運有何明確指示,復被告廠房於102年5月2日起即有被告之債權人包圍,致原告等無從進入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2日起即陷於停工未營運,原告等為了解被告公司何時復工及處理後續業務事宜,乃於被告廠房附近之台糖糖廠及營頂廟等處集合研議,仍不得其門而入,亦未獲得被告公司管理階層通知復工之事實,業據證人 高添福 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衡之被告於102年5月2日無預警停工,該廠房旋受債權人管領,原告等數日於廠房附近觀察等侯,仍無從進入廠房工作,足見原告等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勞工即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即被告。然被告無預警停工,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未對原告如何繼續服勞務為任何具體指示,且原告提供勞務亦須被告開啟廠房及相關設備之必要協力,自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準備提出之勞務,而屬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3日便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不可能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再至公司上班,且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亦未實際服勞務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等於102年5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負責人黃明順又避不見,102年4月份薪資被告公司本應於102年5月10日發放,但原告迄至調解期日仍未領取等事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承前所述,被告無預警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準備提出之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至同月20日止,未實際服勞務為由,而拒絕給付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等知悉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
中有員工向全體員工鼓吹不用再來上班,並夥同部分員工搬運公司內部器材、原料等物品變賣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停工未營運,係屬被告受領勞務給付
遲延,原告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除原告方綉媚薪資算至102年5月14日止、原告黃泳瑜薪資算至102年4月30日止;其餘原告薪資至核算至102年5月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等薪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2年5月20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㈣復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國賢、黃淑貞、陳玉芬、吳文薰、林耿宏、黃柏彰、劉春金、侯振源、李家君、王如芳、方綉媚、周玉芳、謝旻倩等13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期間,及除原告劉春金適用勞退舊制外,其餘均適用勞退新制,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25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按。則依原告李國賢、黃淑貞、陳玉芬、吳文薰、林耿宏、黃柏彰、劉春金、侯振源、李家君、王如芳、方綉媚、周玉芳、謝旻倩等13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以102年5月20日為基準,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被告對應給付上開原告13人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資遣費之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等1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資遺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並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經查,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與被告於102年5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黃羅美華年滿55歲(00年0月00日生)、工作年資為16年2月26日;原告吳美惠年滿55歲(00年0月00日生)、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4日,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則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依法有據。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則繼續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查本件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於申報勞工退休金制度時,係採勞基法舊制,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25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參。又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以102年5月20日為基準,依上開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計算方式核算,被告對應給付上開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各如附表四編號
14、15所示退休金之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黃羅美華、吳美惠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退休金,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催告,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資遣費、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退休金,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總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均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一:
┌────┬────────┬────────┐│原告│應給付總金額│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李國賢│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萬柒仟元│││肆拾壹元││├────┼────────┼────────┤│黃淑貞│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萬柒仟元│││叁拾壹元││├────┼────────┼────────┤│陳玉芬│ 陸萬 陸仟 肆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壹元││├────┼────────┼────────┤│吳文薰│壹拾叁萬零叁佰肆│肆萬叁仟元│││拾元││├────┼────────┼────────┤│林耿宏│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萬伍仟元│││壹拾元││├────┼────────┼────────┤│黃柏彰│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貳萬捌仟元│││元││├────┼────────┼────────┤│劉春金│伍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捌萬元│││柒拾捌元││├────┼────────┼────────┤│侯振源│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捌拾柒元││├────┼────────┼────────┤│李家君│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貳元││├────┼────────┼────────┤│王如芳│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壹元││├────┼────────┼────────┤│方綉媚│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壹萬伍仟元│││元││├────┼────────┼────────┤│周玉芳│陸拾捌萬零叁拾玖│貳拾貳萬陸仟元│││元││├────┼────────┼────────┤│謝旻倩│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肆元││├────┼────────┼────────┤│黃羅美華│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叁拾叁元││├────┼────────┼────────┤│吳美惠│壹佰壹拾叁萬元│叁拾柒萬陸仟元│├────┼────────┼────────┤│黃泳瑜│貳萬捌仟元│玖仟元│└────┴────────┴────────┘附表二(日期皆為民國、金額單位皆為新台幣):
┌────┬──────┬───────┬─────┬────┬──────┐│原告│受雇被告始日│勞保投保│工作內容│月薪│工作年資││││生效日期││││├────┼──────┼───────┼─────┼────┼──────┤│李國賢│97年4月1日│97年4月3日│鞋面紙板的│40,300元│97年7月1日起│││││開板工作││至102年5月20│││││││日止│├────┼──────┼───────┼─────┼────┼──────┤│黃淑貞│92年6月1日│92年6月3日│鞋子新產品│38,000元│92年6月1日起│││││開發工作││至102年5月20│││││││日止│├────┼──────┼───────┼─────┼────┼──────┤│陳玉芬│100年10月17│100年10月17日│採購工作│27,000元│100年10月17│││日││││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吳文薰│97年2月12日│97年2月12日│採購工作│30,300元│97年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林耿宏│85年3月9日│85年3月28日│鞋面紙板的│41,300元│85年3月9日起│││││開板工作││至102年5月20│││││││日止│├────┼──────┼───────┼─────┼────┼──────┤│黃柏彰│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日│鞋面紙板的│29,300元│99年12月1日│││││開板工作││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劉春金│84年3月9日│84年3月9日│樣品室作業│27,300元│84年3月9日起│││││員││至102年5月20│││││││日止│├────┼──────┼───────┼─────┼────┼──────┤│侯振源│86年9月4日│86年9月10日│技術員│33,500元│86年9月4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李家君│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8日│開發部門開│25,000元│100年7月18日│││││發助理││起至102年5月│││││││20日止│├────┼──────┼───────┼─────┼────┼──────┤│王如芳│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開發人員│25,500元│99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方綉媚│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開發人員│22,500元│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周玉芳│85年6月1日│85年6月3日│業務開發│46,300元│85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謝旻倩│100年11月14│100年11月14日│採購人員│24,000元│100年11月14│││日││││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黃羅美華│86年2月24日│86年2月24日│樣品室作業│24,800元│100年7月7日│││││員││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吳美惠│81年6月17日│81年6月22日│採購工作│30,000元│81年6月17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黃泳瑜│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業務人員│28,000元│102年7月7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附表三(日期皆為民國、金額單位皆為新台幣):
┌────┬─────┬─────┬─────┐│原告│102年4月份│102年5月份│積欠工資│││工資│工資(除原│││││告方綉媚、│││││黃泳瑜外均│││││算至102年5│││││月20日止)││├────┼─────┼─────┼─────┤│李國賢│40,300元│26,867元│67,167元│├────┼─────┼─────┼─────┤│黃淑貞│38,000元│25,333元│63,333元│├────┼─────┼─────┼─────┤│陳玉芬│27,000元│18,000元│45,000元│├────┼─────┼─────┼─────┤│吳文薰│30,300元│20,200元│50,500元│├────┼─────┼─────┼─────┤│林耿宏│41,300元│27,533元│68,833元│├────┼─────┼─────┼─────┤│黃柏彰│29,300元│19,533元│48,833元│├────┼─────┼─────┼─────┤│劉春金│27,300元│18,200元│45,500元│├────┼─────┼─────┼─────┤│侯振源│33,500元│22,333元│55,833元│├────┼─────┼─────┼─────┤│李家君│25,000元│16,667元│41,667元│├────┼─────┼─────┼─────┤│王如芳│25,500元│17,000元│42,500元│├────┼─────┼─────┼─────┤│方綉媚│22,500元│10,500元(│33,000元││││算至102年5│││││月14日止)││├────┼─────┼─────┼─────┤│周玉芳│46,300元│30,867元│77,167元│├────┼─────┼─────┼─────┤│謝旻倩│24,000元│16,000元│40,000元│├────┼─────┼─────┼─────┤│黃羅美華│24,800元│16,533元│41,333元│├────┼─────┼─────┼─────┤│吳美惠│30,000元│20,000元│50,000元│├────┼─────┼─────┼─────┤│黃泳瑜│28,000元(│0元│28,000元│││工作至102│││││年4月30日│││││止)│││└────┴─────┴─────┴─────┘附表四(金額單位皆為新台幣):
┌──┬────┬─────────┐│編號│原告│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1│李國賢│103,974元│├──┼────┼─────────┤│2│黃淑貞│228,798元│├──┼────┼─────────┤│3│陳玉芬│21,411元│├──┼────┼─────────┤│4│吳文薰│79,840元│├──┼────┼─────────┤│5│林耿宏│546,977元│├──┼────┼─────────┤│6│黃柏彰│36,097元│├──┼────┼─────────┤│7│劉春金│496,778元│├──┼────┼─────────┤│8│侯振源│392,754元│├──┼────┼─────────┤│9│李家君│22,875元│├──┼────┼─────────┤│10│王如芳│32,691元│├──┼────┼─────────┤│11│方綉媚│13,702元│├──┼────┼─────────┤│12│周玉芳│602,872元│├──┼────┼─────────┤│13│謝旻倩│18,144元│├──┼────┼─────────┤│14│黃羅美華│781,200元│├──┼────┼─────────┤│15│吳美惠│1,0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