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蕭琦諺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曾親口答應聲請人即受刑人認罪後就不會判入監服刑及罰金。只會讓聲請人得以易服勞役4個月,因此聲請人立即當庭認罪。惟聲請人接獲執行通知後,馬上去醫院辦理體檢,並檢具體檢單去辦理易服勞役之程序。結果到臺南地檢署辦理時,檢察官要求入監服刑。聲請人十分不服,希望能調出當時開庭之錄音、錄影帶來重新再審再議,替聲請人求一個公平判決,准予聲請人得以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琦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之繕本,更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之理由,復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之記載,係針對檢察官之不同意易服勞動服務之執行命令不服,此應非係以再審程序救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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