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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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同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同常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同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5月15日12時許回溯96小時內」,詳如本院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