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佳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