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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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冠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曾子瑄 本件原告曾冠婷與被告 紀倍宗 、 鄭錦淵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子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 曾振芳 乃曾冠婷及曾子瑄之父,曾振芳曾透過代書 石清玉 向被告紀倍宗、鄭錦淵借款,並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676地號、677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6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2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予被告紀倍宗、鄭錦淵人(紀倍宗之債權比例為三分之二、鄭錦淵之債權比例為三分之一),嗣曾振芳死亡,原告與曾子瑄為曾振芳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曾子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曾子瑄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聲請裁定命曾子瑄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原告之上開聲請意旨之追加聲請狀函請曾子瑄於7日內表示意見,並經曾子瑄於104年4月7日收受本院函,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曾子瑄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經核本件原告曾冠婷本於被繼承人曾振芳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業經消償)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曾振芳之其他繼承人曾子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曾子瑄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曾子瑄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