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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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王駿榮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間之某日,接受 陳英源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委託進行竊電,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陳英源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新海底城堡釣蝦場」內,推由甲○○及王駿榮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鋼絲鉗為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裝設在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供電線路,擅自使用銅導線繞過本案電表後直接引接至用電器具,並以鋼絲鉗綁紮銅導線固定,致相關用電器具使用之電流未經本案電表計量,而自該時起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追償電力度數共計3萬2,400度,經追償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5,933元)。嗣於103年6月25日經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玉菁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徐慶飛 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陳英源簽立之陳情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攜帶兇器」之不法構成要件,大幅提高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從文義來看,既稱「兇」,應該就有行兇的意思,「行兇」,表示對於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此,本罪的保護法益應該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關於兇器的解釋,最高法院一向的判例意旨均採取「客觀說」,只要該物具有人身安全的危險性,就會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有無行兇的意圖為必要。但任何物品,都可以具有危險性,例如:地上的石頭,只要有攻擊的意念,都可以作為兇器使用。因此,重點在於使用的人,而非物品本身。然而,最高法院已經就此問題表達過法律意見,本院只能在客觀說的框架下,進行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就結論而言,本院採取工具說的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13號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之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採取「客觀說」之見解,也就是:「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裡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但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任何判決先例之適用,皆無法脫離案例事實,否則即有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基此,即先有探求判例所涉及案例事實之必要。
1.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超市鐵門入內竊盜。顯然該案之被告係以螺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
2.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攜帶短刀,打破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進入車內後,再以短刀削去電線皮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汽車。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短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3.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攜帶小刀,割破紗窗,再以鐵剪剪斷窗上鐵欄後,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小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4.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持小刀、起子、鐵鉗等物為工具,竊取機車、腳踏車。可認該案之被告亦以此為行竊工具。
㈡據此,前揭判例之適用前提,應該是行為人以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作為行竊之工具,如果並不是此種案例事實,本院並不受前述判例之拘束。
㈢如前所述,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器械
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威脅,也就是,被告在行竊當時,可能持之攻擊被害人,因而,立法者在刑度上予以大幅提升,此具有提前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功能,具有危險犯之立法色彩。基於這樣的理由,只有在行為人竊盜當時,手上拿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工具時,才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而具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典型性」危險,如此方能與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直接、密切的連結,惟有如此解釋,才有論以危險犯之實質理由;反之,單純、偶然的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例如:行為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下班時隨手將扳手置於背包中或褲子口袋,行經路旁菜販,趁老闆未及注意,順手牽羊偷走青菜一把,行為人在行竊當時並未手持扳手作為竊盜工具,甚至他都忘了身上有扳手,此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不具有太大的聯繫關係,不能因行竊當時背包、口袋中有扳手,即與危險犯連結。
㈣因此,在兇器客觀說的框架下,依據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依
據之案例事實,本院採取「工具說」的立場,用以避免刑罰的恣意蔓延,危及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論罪科刑:㈠以本案而言,被告持鋼絲鉗為工具進行竊電,依據前述工具
說的看法,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能)罪(關於竊盜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之競合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應依法條競合,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之辯護意旨狀雖然質疑兇器客觀說的實務見解,但本院無法對判例聲請大法官解釋,只能在客觀說的基礎下,進行必要的合憲性限縮,如果被告認為此一解釋違憲(不論是最高法院判例、本院工具說的看法),只能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自行提出釋憲的聲請。又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王駿榮、陳英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構成累犯,依法最低應該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考量被告與王駿榮在陳英源經營的店內,從事竊電行為,雖然使用鋼絲鉗為工具,但對於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甚低,而被告亦非本次竊電案中獲利最多的人,且陳英源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另又斟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尚要扶養3個孩子,經濟壓力甚大(見本院卷第23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依靠,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
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及刑罰是否過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本案被告確實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父親的過錯,綜合觀察被告前述具體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接受陳英源的委託,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使用,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最後亦轉嫁給全部的消費者負擔,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太太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全依靠被告,而被告患有C型肝炎(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之陳情書、檢驗報告單),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的工作,每月薪水約3~4萬元,以及前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鋼絲鉗並未扣案,如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故無法宣告沒收,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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