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0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宏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陳韻如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宏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受僱於陳韻如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富玖商行,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負責富玖商行之貨款收受、貨物運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俊宏於其任職期間,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商行,向各商行收取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各該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915元、數量不詳之香菸、飲料、酒、瓶裝水等存貨1批侵占入己,陸續變賣予他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書面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至10頁、第28頁)。
㈢富玖商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偵卷第11至12頁)。
㈣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含侵占明細表)1紙(偵卷第15頁)。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11次業務侵占犯行,其各次侵占時間可明確區隔,各次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是認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偵卷第15頁所附之侵占明細表,上面所載日期為下貨的日期,並非收受貨款之日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其稱:這個表是我製作,上面日期是店家下貨的日期,我不知道被告收款時間,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知道他要收的款項是哪些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美港、吉祥、贏琪、百花園、醒、泰滑溜商行都是下貨的時候就收款,下貨時間就是切結書表格上面的日期,南投大排商行是送貨之後在當月月底收款,應該是103年2月收款,上海小館欠單都欠很長,所以101年8月的帳拖到103年才去收,大業商行103年1、2月份的款項是一起收的,店家在過年前後會拖到下個月再一起給,收款時間是103年2月底,103年6月4日那一筆是現金,送貨的時候就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提出之書面,認定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間、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間,及認定被告係於103年2月底某日,一次收取大業商行103年1年27日的貨款30,000元及同年2月24日的貨款4,320元,起訴書認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分別有二次侵占所收取大業商行貨款之行為,並認被告附表編號2之侵占時間為101年8月14日,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又變賣業務上持有之存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49,951元,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5年 司彰 調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即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韻如支付損害賠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侵占日期│商行地點及名稱│侵占金額│主文││號│││或物品││├─┼──────┼───────┼────┼──────────────┤│1│100年9月17│彰化縣大村鄉之│2,786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美港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月間│彰化縣員 林市 之│2,54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海小館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2│彰化縣│存貨1批│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月間某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2│南投縣南投市之│48,11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月間│大排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2月底│彰化縣大村鄉之│34,32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大業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1月29│彰化縣花壇鄉之│17,20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贏琪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5月6│彰化縣大村鄉之│4,64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醒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起訴│彰化縣大村鄉之│80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書誤載為103│泰滑溜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5月10日│││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5月13│彰化縣大村鄉之│9,58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吉祥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6月4│彰化縣大村鄉之│6,20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大業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6月7│彰化縣員林市之│7,58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百花園商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