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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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告 郭庭妤
王莀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育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7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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