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博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依監視器影像所示,現場綠燈已經轉了5秒,告訴人 吳靜雯 完全沒有過馬路動作,一直等到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此時一定可看到被告經過,卻同時起駛右轉尾隨在被告後面,趁被告不注意之際,突然左彎自後追撞,此一過程連現場作筆錄的員警都覺得奇怪,並有提醒被告是遭告訴人自後撞擊。因告訴人機車根本沒有出現在被告前方,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㈡依據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 周品辰 所言,她當時正在跟男友聊天,所以綠燈亮了沒有馬上起駛,才會在綠燈經過5秒後,看到前方告訴人跟被告發生碰撞的過程,但正常人看到綠燈亮了,不可能會在現場逗留聊天。況且在現今社會中,一般正常路過的人,不可能會有熱心來當證人,周品辰所述顯然有違正常經驗法則,明顯是在說謊。此外,依監視器影像顯示,現場有拍到2個女生、告訴人、周品辰及其男友等候過馬路,為何已經轉為綠燈5秒後,這5個人都不過馬路,車禍發生後,這些路人又全部群聚1小時,證明這些便衣路人集體演戲都有問題。㈢告訴人稱是被告車頭撞倒其左側車身,但因被告機車前方有裝置一籃子,車頭車殼和藍子是連在一起的,若被告車頭有撞倒告訴人機車,一定是車殼和藍子同時受損,但被告車頭籃子仍完好如初,僅車頭車殼右下方被撞擊到,證明告訴人是用她車頭左邊的白色車殼從被告後方加以追撞。㈣告訴人稱遭被告機車車頭撞倒左車身,整個人和機車噴飛出去,正常如果機車噴飛出去,一定東倒西歪,零件四散,碰撞到地面的車殼一定全部破裂,可依當天車禍現場相片,告訴人機車倒地工整,車頭左側後視鏡,左邊白色車殼全部完好如初,無磨損及碰撞地面痕跡,看起來就像假的,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有問題。㈤告訴人車禍後,僅在長庚醫院拿到一張擦傷證明,事後完全沒有去長庚醫院做任何復健治療,且網路上有很多製造破皮血腫挫傷的花裝技術,可認醫生陷於錯誤判斷,自讓人懷疑其傷勢真假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車禍發生,係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車身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現場目擊證人周品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被告機車車頭右側確有受損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外(偵卷第1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右前車燈下方車殼受損之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而周品辰僅係本案交通事故時剛好路過現場之民眾,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等情,據周品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交易卷二第158、163頁),參以告訴人及周品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至被告以周品辰見綠燈亮起,未馬上起駛,且常人見交通事故,不會熱心充當證人云云,質疑周品辰恐與告訴人有所勾結云云,然證人周品辰就其未於綠燈亮起時馬上起駛等節,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當時在跟男友聊天,所以沒有馬上起駛等語(原審交易卷二第166頁),衡情街頭路口確時有所見車輛停等紅燈,因他事分心(例如查看手機等),未注意燈號已經轉換,致綠燈亮起仍未前行等情,周品辰就其所述未於綠燈亮起之第一時間前行之說法,未與事理相悖。另車禍目擊者是否願意出面作證,牽涉個人自我價值判斷,而實務上此類目擊證人同意到庭作證者亦非少數,自難憑此即認周品辰所言不實。另被告提出車禍發生後,包含周品辰、被告之夫在內多人在路旁圍著告訴人相片,主張上開圍觀者,均係被告找來的自己人在集體演戲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此亦僅為被告自己主觀片面解讀,無確切證據可認其主張為真,況若該現場圍觀多人均與告訴人有所串通,告訴人大可將其等均找來為對其有利之證述,而非如本案般僅有周品辰一人出面作證,益徵被告前開所指,難認可採。㈡觀之本案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告訴人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
「1:28:10」至「1:28:17」,在本館路106巷口停等紅燈(原審交易卷二第202頁附圖一至三),約於畫面時間「1:28:18」告訴人及其左右兩側機車同時前行駛入路口(原審交易卷二第202頁附圖四),雖該監視器畫面未攝得綠燈燈號,無法確定告訴人係於綠燈燈號亮起多久之後前行,然由前述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既係與路口等待紅燈之多部機車同時前行,衡情在同一路口停等紅燈之數台機車,不可能同有默契在綠燈亮起時均繼續停駛等待,待數秒過後再一同前行等情,足認各駕駛人應係見綠燈亮起後,同時起駛機車,才會形成同向前駛等情,被告稱告訴人在現場綠燈轉了5秒,仍停留現場繼續等待被告騎車經過云云,尚與前述錄影畫面事證不符,非屬可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自錄影畫面時間「1:28:18」同時出現
在路口後(原審交易卷二第202頁附圖四),雙方均依其行駛方向前行,於錄影畫面時間「1:28:19」、「1:28:20」兩車逐漸靠近,於附圖九畫面顯示,兩車相距甚為接近,最終雖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能攝得兩車繼續前行後碰撞畫面,然就監視器最後攝得兩車甚為接近之影像,堪認該時兩車已近相互碰撞程度,參以現場位於告訴人左側之甲車與其同時起駛進入路口後(原審交易卷二第201至204頁附圖一至六所示),於畫面時間「1:28:19」被告機車行駛經過甲車前方(原審交易卷二第204頁附圖七所示),後迄畫面時間「1:28:22」甲車仍停留原地,且車頭朝向告訴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原審交易卷二第204至207頁附圖八至附圖十三所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於「1:28:20」駛出監視器畫面外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甲車始會停留在現場觀望而未繼續行駛,是由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前甚為接近之畫面時,告訴人仍係依其行駛方向前行,未見有何變換行向等情,則在兩車甫駛出監視器畫面外即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難認告訴人在此短暫時間,會有上訴意旨所稱尾隨在被告後方,並突然左彎自後追撞被告機車等情。
㈣證人即本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明勳 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件車禍我到場處理,並沒有向被告說是誰撞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參以謝明勳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才到現場處理,其既未見車禍發生經過,甚難想像到場後竟會向被告表示本案係告訴人自後加以追撞,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應為真正,被告上訴稱現場處理員警曾向其告知係遭告訴人追撞等語,難認為真。此外,被告雖以本案兩車車損及告訴人機車倒地等情,認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然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倒地型態,可能受到雙方速度、撞擊角度、車體結構、當事人碰撞後之反應等因素影響。本案觀之告訴人歷次所述,未如上訴意旨所指,其有陳稱遭撞擊後,整個人車「噴飛」等情,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機車甫綠燈起步前行數秒而已,速度應非甚快,縱兩車此時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未有零件四散,左側車殼亦未磨損,衡情並未悖於事理,自不能僅憑此即認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故意所為。另本案兩車碰撞後,被告機車係右前車燈下方車殼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機車則是車頭左側車殼處受損,據告訴人於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2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8頁),因該被告機車右下角受損處位置,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側受損位置大致相當,足認兩車應是該處發生碰撞無誤,因該碰撞點,位在被告機車車頭右下方側邊位置,而被告機車籃子則位在該處上方,機車車頭中間位置,是以上開被告機車車殼受損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結果,確有可能僅造成車殼損傷,而不損及車前籃子,是被告以其車前籃子並未受損,主張係遭告訴人刻意衝撞等情,亦非可採。
㈤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
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被告對此固提出網路資料質疑被告傷勢係其自己偽造云云,然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覆:依病人就診記錄以觀,其傷勢造假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50734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又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前案資料,未見告訴人除本案以外,有在他案亦為交通案件被害人之記錄(本院卷第115頁),此與製造假車禍者為從中賺取利益,不會僅為一次詐騙犯行,而應在多數交通案件均身為被害人等情即有不符。另本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一般在路口違反交通號誌之人畢竟是少數,此時依製造假車禍者心態,為能達到較易製造假車禍之目標,衡情應不致會在現場等待一件偶爾才出現之交通違規事件來製造假車禍,以上均徵被告主張本案是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凱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莊博凱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102巷、皓東路(本館路東往西向先與右側之本館路102巷呈丁字型交岔,再與左側之皓東路呈丁字型交岔,本館路東往西向右側、皓東路之對向則有一延伸進入住宅區、未鋪設柏油路面之本館路106巷無尾巷,此路口本館路東西向號誌同步對開)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不對稱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吳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於上開交岔路口位於本館路106巷前之本館路路邊停等皓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嗣因所遵行車道即皓東路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靜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莊博凱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莊博凱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二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吳靜雯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號誌時制表僅供參考,號誌設定隨時可能故障,不能以監視器畫面及號誌時制表推論我有闖紅燈,且就算我有闖紅燈也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因為是告訴人故意從本館路106巷內衝出來撞我,這可從甲車車損情形、兩車倒地狀況得知,又我根本看不到停在巷內突然衝出的告訴人而無從閃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綠燈通過本館路102巷前,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本館路106巷前未劃設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非「路口」,被告未進入路口範圍,亦無伸越或超越停止線,顯非闖紅燈,告訴人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6至7頁;審交易卷第300至301頁;交易卷一第342頁;交易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周品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至13、172至173頁;交易卷二第158、161至162、166至167、171至172、17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5、39至47、57至59頁;交易卷二第154至155、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違反之注意義務:㈠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前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東側即本館路102巷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2:48:10」至「12:48:27」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為紅燈。
⒉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8」
被告騎乘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⒊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8」
當被告騎乘甲車過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交岔路口之本館路東側之停止線時,此時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⒋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8」
當被告騎乘甲車至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交岔路口之本館路東側斑馬線上時,此時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⒌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9」
當被告騎乘甲車過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交岔路口之本館路
102巷右側路面邊緣之延長線時,此時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⒍畫面時間「12:48:29」至「12:48:29」
當被告騎乘甲車超越本館路102巷右側路面邊緣之延長線約一部機車車身時,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隨後被告繼續騎乘甲車自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二第156至157、207至211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館路102巷北往南號誌燈號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9秒時切換為綠燈,而案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時制運作狀況如下:該路口號誌規劃全日24小時為三色管制運作,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為本館路對開87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為本館路102巷與皓東路通行33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口為本館路西向燈號,本館路與皓東路口為本館路東向燈號,依本路口號誌時制運作係於第一時相本館路同步對開,案發當日該路口號誌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8707
500號函及檢附之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皓東路路口號誌時制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二第11至13頁),是本館路
102巷北往南號誌燈號既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9秒時切換為綠燈,則本館路東西向號誌燈號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5秒至12時48分29秒間為紅燈(亦即在本館路102巷北往南方向轉為綠燈前4秒之全紅清道時間,此時本館路東西向亦為紅燈),而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8秒時通過本館路東側停止線,已如前述,該時本館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紅燈,足見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屬闖越紅燈之情形。
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⒈經查,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卷第172頁;交易卷一第34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我通過路口時是綠燈或黃燈等語(見交易卷二卷第15
1頁),其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其車前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
,也沒有看到在本館路106巷前停等紅綠燈的三輛機車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51、178、196頁),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前被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即本館路106巷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01:28:09」至「01:28:11」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之本館路上停等紅燈,其車頭朝向皓東路方向,其左側約一部機車距離處有一部機車(下稱丙車)於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之本館路上停等紅燈,其車頭朝向本館路東往西方向偏皓東路,乙車右後方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前座附載乘客1名(下稱丁車)在本館路106巷紅磚道上停等紅燈,其車頭朝皓東路方向。皓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可見一台機車(下稱戊車)亦在停等紅燈。此時有一部機車沿本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畫面左側往右側移動,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⑵畫面時間「01:28:11」至「01:28:16」
丙車騎士以雙腳滑動機車之方式往畫面右側移動靠近告訴人之乙車。乙車、丁車仍於原地停等紅綠燈。
⑶畫面時間「01:28:16」至「01:28:17」
丁車開始朝皓東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處之皓東路方向移動,車身仍在本館路106巷紅磚道上。
⑷畫面時間「01:28:17」至「01:28:18」
被告騎乘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沿著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此同時,丁車繼續朝皓東路方向移動,告訴人之乙車、丙車開始由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往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處移動。
⑸畫面時間「01:28:19」
被告騎乘甲車持續沿著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丙車左側,丙車讓被告先行,告訴人騎乘乙車繼續往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處移動。此時丁車已向畫面右側移動,身影遭畫面右側樹叢遮擋。
⑹畫面時間「01:28:19」至「01:28:20」
被告騎乘甲車持續沿著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越丙車,超越丙車後,甲車之前車頭約位於乙車左側車身處,告訴人及乙車略被樹蔭擋住。
⑺畫面時間「01:28:20」至「01:28:21」
被告繼續騎乘甲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行駛,後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而此時告訴人之身影已經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二第154至155、201至207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甲車前車頭靠近乙車左側車身之前10秒即已在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之本館路上停等紅燈,並非停於本館路106巷內,可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並非突然自本館路106巷內衝出而出現於被告行向前方之本館路上,在兩車碰撞發生前,乙車已在被告之右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下述),被告卻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未見乙車,甚至連在乙車旁其他一同停等紅燈之機車亦未看見,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⒊從而,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未注意其車前該路口
號誌運作情形而闖越紅燈,復於其已闖越紅燈後行至本館路
106巷前時,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見告訴人綠燈起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以認定。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一第1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於本館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一第75至76、187至18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闖紅燈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㈣被告固辯以號誌時制表僅供參考,號誌設定隨時可能故障,
不能以監視器畫面及號誌時制表推論其有闖紅燈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現場號誌正常運作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足參,且案發當日該路口號誌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情,亦有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87075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足認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確係正常運作,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以甲車車頭有裝籃子,該籃子完好無損,且甲、乙
車均往左傾倒,不可能係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顯係告訴人刻意從本館路106巷內衝出來,以乙車車頭衝撞甲車,故縱使其有闖紅燈,亦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在本館路
待轉要往皓東路,我確認我行向的號誌已經綠燈後起步經過路口,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撞到我的左前車頭,造成我和乙車往左側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才剛起步,被告就突然衝過來,甲車車頭撞到乙車左側車身前面即前輪左上方的面板,乙車往左側傾倒,但往右前方滑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72至174、177頁)。周品辰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皓東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在綠燈要起步時,就看到乙車從路旁出來要由北往南往皓東路方向行駛,甲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綠燈要起步,告訴人大概騎了一步的距離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甲車右車頭撞到乙車的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前面的機車已經過馬路,告訴人是剛要起步往前,被告就騎過來和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甲車的車頭撞到乙車左側車身,要摔倒時兩車是並排倒下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61、166至167頁)。本院衡以告訴人及周品辰所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乙車方起步,甲車便從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與乙車發生碰撞,
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時,係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核屬一致,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甲車車頭右側受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右前車燈下方車殼受損之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佐以乙車倒地位置距離本館路路緣僅2.8公尺乙節,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為憑,而周品辰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僅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剛好路過之民眾,與被告及告訴人亦查無仇恨嫌隙,此據周品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二第158、163頁),周品辰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告訴人及周品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綜合上揭事證,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乙車方起步,甲車便從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甲車右前車燈下方車殼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無訛,而碰撞點既為甲車右前車燈下方之車殼,並非甲車車前籃子,則該車籃無破損實屬當然,尚難遽以甲車車頭籃子完好無損,即謂非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而逕認係告訴人刻意衝撞被告。
⒉又本案交通事故類型及型態為側撞,車輛撞及部位為甲車右
側車身碰撞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附卷為佐,益徵本案交通事故並非告訴人以乙車車頭衝撞甲車。至告訴人及周品辰雖均證稱甲車之碰撞點係甲車車頭,似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記載之「側撞」及「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側車身」未完全吻合,惟本案實際碰撞點係甲車右前車燈下方車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及周品辰並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專業人員,依一般民眾認知,該處確仍屬甲車車頭,其等上揭證詞無違常情,不因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不同而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另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倒地型態,可能受到雙方速度、撞擊角
度、車體結構、當事人碰撞後之反應等因素影響,亦難僅以
甲、乙車均係向左側傾倒即逕認係乙車故意衝撞甲車。⒋從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刻意
以乙車車頭衝撞甲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㈥被告復辯以周品辰與告訴人係同一假車禍詐欺集團成員,互
相認識,周品辰於本案中就告訴人有無煞車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說法不符,就兩車碰撞點、告訴人是否係起步即遭被告碰撞、是否有一群人與告訴人同時要過馬路、皓東路綠燈幾秒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車往何側翻倒等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均係偽證而不可採云云。然查,周品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前均已具結,此有其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7頁;交易卷二第213頁),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乙車見皓東路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方起步,甲車便從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與乙車發生碰撞,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時,係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案發當時皓東路非甫轉為綠燈,已有其他原與告訴人一同停等紅綠燈之機車騎士已起步之證述確屬前後一致,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其所為證述可採之理由均如前述,縱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有煞車(見交易卷二第161、168頁)、乙車往右側翻倒(見偵卷第12頁)之證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發生碰撞前沒有煞車(見交易卷二第177頁)之證述及物證顯示乙車係向左側翻倒等節略有不符,然基於各人注意、記憶的焦點不同或受限於視線角度,致證人間各自記憶內容略有差異或與物證稍有不符之處,毋寧是正常的情況,非證人間之證詞、與物證稍有出入,即謂證人偽證或其證詞全部不能採憑,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周品辰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另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周品辰與告訴人有串證之舉,被告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本館路106巷前未劃設
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非「路口」,被告未進入路口範圍,亦無伸越或超越停止線,顯非闖紅燈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皓東路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該路口之範圍係本館路東往西向先與右側之本館路102巷呈丁字型交岔,再與左側之皓東路呈丁字型交岔,本館路東往西向右側、皓東路之對向則有一延伸進入住宅區、未鋪設柏油路面之本館路106巷無尾巷,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參以本路口號誌規劃全日24小時為三色管制運作,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為本館路對開87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為本館路102巷與皓東路通行33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口為本館路西向燈號,本館路與皓東路口為本館路東向燈號,依本路口號誌時制運作係於第一時相本館路同步對開等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
1年5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8707500號函1份附卷可憑,益徵此路口之範圍係含括本館路102巷及皓東路,是被告通過本館路東側近本館路102巷處之停止線即為進入該路口之範圍,而被告通過此處時本館路東西向號誌為紅燈而已屬闖越紅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揭所辯實係錯誤認定上揭交岔路口範圍,顯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經查,告訴人分別於:⒈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證稱
:我騎乘乙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我要左轉皓東路,故先到路旁停等待轉,等到皓東路綠燈時,我往前起步往皓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時被告突然從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我的左邊過來,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⒉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在本館路待轉要往皓東路,我確認我的行向的號誌已經綠燈,我起步經過路口,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撞到我的左前車頭,造成我和乙車往左側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行向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72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我確定看到皓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是綠燈才起駛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71頁)。周品辰分別於:⒈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當時在皓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在綠燈要起步時,就看到乙車從路旁出來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雙方在本館路與皓東路口發生碰撞,當時皓東路號誌為綠燈(見警卷第47頁);⒉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皓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在綠燈要起步時,就看到乙車從路旁出來要由北往南往皓東路方向行駛,甲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在本館路與皓東路口發生事故,我在乙車對向看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皓東路號誌已轉為綠燈約5秒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綠燈要起步,告訴人旁邊的機車騎士都趕過她騎過去了,只有告訴人大概騎了一步的距離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男朋友騎機車載我,原本在皓東路停等紅綠燈,案發當時皓東路是綠燈,因為我們在聊天,所以綠燈亮了沒有馬上起駛,才會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前面的機車已經過馬路,告訴人是剛要起步往前,被告就騎過來和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這時我這邊皓東路已經綠燈至少4至5秒了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58至163、166至167頁)。本院衡以告訴人及周品辰所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乙車見皓東路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方起步,甲車便從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核屬一致,佐以於本館路106巷前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1:28:17」至「01:28:19」間,告訴人及與其同向原在停等皓東路號誌之另外兩部機車均已起駛往皓東路方向移動,有上揭本院勘驗本館路106巷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參,堪認其等上揭所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足見告訴人起步時皓東路南北向號誌已轉為綠燈無疑,且依周品辰上揭所證「告訴人前面的機車已經過馬路,告訴人是剛要起步往前」、「案發當時皓東路已經綠燈至少4至5秒了」等語,亦可知告訴人並非於皓東路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時隨即起駛。至被告雖辯稱周品辰先證稱看到綠燈準備要過馬路,就看到前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又稱綠燈5秒後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周品辰之證述為真實等語,然查,周品辰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在綠燈要起步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本館路與皓東路口發生事故,我在乙車對向看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皓東路號誌已轉為綠燈約5秒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男朋友騎機車載我,原本在皓東路停等紅綠燈,案發當時皓東路是綠燈,因為我們在聊天,所以綠燈亮了沒有馬上起駛,才會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這邊皓東路已經綠燈至少4至5秒了等語,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並無證述不一致之處,被告僅擷取周品辰片段證言即謂其所述前後不一,顯無足採。
㈢次查,自上揭本館路106巷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
知,自畫面時間「01:28:11」起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一部機車通過本館路106巷後,至畫面時間「01:28:17」被告出現在本館路106巷左側及告訴人起駛間之6秒期間,上揭交岔路口皓東路、本館路106巷前之本館路係淨空狀態、左右兩邊均無來車,且告訴人與其左方之丙車係同時起駛,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則於告訴人起駛前,其前方路口已淨空而無來車至少6秒,其起駛時左側視線因受左側亦起步之丙車阻擋,縱其有注意其左方,仍無從防範注意已紅燈仍繼續自其左側靠道路外側行駛而來之被告,尚無違常情。
㈣依前所述,告訴人依號誌綠燈直行起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
乃有通行路權,且其並非一見號誌甫轉為綠燈即起駛,又起駛時其前方路口本館路106巷前之本館路係處於淨空而無行進中車輛,被告則突然自左側闖越紅燈且靠道路外側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實非告訴人所能預料當時本館路上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又告訴人左側復有丙車同時起駛阻擋其視線,使其無從察知橫向來車即被告甲車行向,而被告駛至本館路106巷前至其超越丙車來到告訴人左側僅約1至2秒時間,依吾人生活經驗,委難期待告訴人依綠燈燈號直行前駛,猶能預見被告突違規闖越紅燈並進入己方交岔路口,於不足
2秒內短暫時間加以注意、提前閃避,避免遭被告碰撞,準此,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行人之處,否則無異強求告訴人必須預想被告將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而為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顯非事理之平。故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難認其有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可取。
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被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告訴人在被告行進中,尾隨在其右邊,突然左彎故意高速以乙車左側面板追撞甲車右側車身之抗辯,本院無從審酌,且其此部分抗辯亦與其前於審理中所述告訴人係刻意從本館路106巷內衝出來,以乙車車頭衝撞甲車之辯詞前後不一,更顯其上揭所辯之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反省己身之過失,甚至指摘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且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交易卷二第197頁)及其素行(見交易卷二第1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627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卷,稱審交易卷。4.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稱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