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宏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士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30分」之記載予以刪除;暨附表「借款時間欄」內關於「102年6月」之記載補充為「102年6月間某日」,年利率欄內之記載更正為「504%(計算式:7,000元÷5萬元÷10日/360日×100%=504%)」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民法第204條、第205條等相關法令,及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 李純華 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504%,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時間相隔已約8月之久,其犯意顯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其2次重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顯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純華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承獲利達新臺幣1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純華和解,而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重利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法治觀念欠佳,又其本案放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
504%,復於警詢時自承共獲利13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上開所宣告之拘役刑之必要,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