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誠係 李雅惠 前男友,因陳俊誠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 建仔 」之成年男子,曾於民國104年年中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內,向李雅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名綽號「建仔」之成年男子於104年借款後某日,陸續在不詳地點透過陳俊誠返還李雅惠共5萬元後,復於105年2、3月間某日,至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陳俊誠住處內,交付剩餘
5萬元借款予陳俊誠,欲透過陳俊誠轉交剩餘5萬元給李雅惠,詎陳俊誠於取得上開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5萬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之清償其向其他人積欠之債務。嗣經李雅惠久未受該名綽號「建仔」之成年男子清償借款,遂轉向陳俊誠詢問結果,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俊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該名綽號「建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5萬元借款,伊並未代為轉交給李雅惠,而係用來清償伊積欠他人之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想說伊再慢慢還給李雅惠,關於侵占部分伊沉默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俊誠上述侵占犯行業經被害人李雅惠於另案偵查中明
確指證略以:我在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因為被告的朋友綽號「建仔」的人向我借10萬元,我就在那裏拿1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轉交給「建仔」,之後一、二個月後「建仔」透過被告陸續還我5萬元,我後來向「建仔」要剩下的5萬元,「建仔」跟我說他剩下的5萬已經拿給陳俊誠,陳俊誠有說要幫「建仔」還5萬元,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被告關於確有將應交與李雅惠之款項挪以清償己所負債務之供述,其指證內容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此等「建仔」請其代為轉交予李雅惠之5
萬元並無處分權限,竟仍於未經李雅惠同意之情形下,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5萬元用以清償己身所負之債務,其侵占之事證明確,並不因其有意於事後將該等款項返還予李雅惠而有所不同,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爰審酌: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李雅惠系爭
款項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約5萬元之經濟損害;⑶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投刑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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