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聲請人 徐明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發票人 林進明 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1,476元,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1紙,經發票人林進明於108年4月5日掛號寄出至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處,至今尚未收到支票,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惟查,本件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客戶4月5日用掛號寄出本支票至貴公司臺南市○○區○○○路○○○號,至今未收到此支票」,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釋明該紙支票是由何人寄出給何人,該紙支票最後執票人為何人,以釋明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具狀陳報客戶林進明先生於4月5日用掛號寄出此支票至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本公司負責人為 顏寶梅 ,而聲請人為顏寶梅之兒子,顏寶梅至今未收到此支票,委託聲請人辦理本件聲請云云,觀其陳報意旨,該支票於寄出後晉安五金有限公司收受前即為遺失,最後執票權利人乃是發票人林進明,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