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03、12743、13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大恒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于 昭賢 (微信暱稱「江南才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悟空 」、「築夢」、「瓜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下游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之角色(即收水)。邱大恒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 于昭賢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饒奇峯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罪刑確定)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
為ANDENHUD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致電 郭立華 誆稱:因之前網購交易人員設定疏失,將會每月由其帳戶扣款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郭立華誆稱:需其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APP及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郭立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繼由饒奇峯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悟空」之指示,向邱大恒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地點,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邱大恒,邱大恒再將贓款轉交于昭賢,並由于 昭賢層 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大恒因此取得饒奇峯所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
為讀冊生活之員工,致電 陳佩玉 誆稱:因之前網購交易人員設定疏失,將導致其銀行帳戶一直被扣款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人員,致電陳佩玉誆稱: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繼由饒奇峯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悟空」之指示,向邱大恒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邱大恒,邱大恒再將贓款轉交于昭賢,並由于昭賢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大恒因此取得饒奇峯所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二、案經郭立華、陳佩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大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饒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下稱偵12603卷〉第19至22頁),另告訴人郭立華、陳佩玉遭詐騙而匯款、匯入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饒奇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郭立華、陳佩玉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指示車手饒奇峯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被告再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于昭賢、饒奇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悟空」、「築夢」、「瓜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2.就附表各同一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收水角色,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畢業後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係以共犯饒奇峯提領贓款金額之2%來計算報酬,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饒奇峯提領贓款金額合計為30萬3,90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078元(計算式:303,900×2%=6,07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證據1郭立華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6分、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晚間7時51分、54分、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2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5分、56分、57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鹽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告訴人郭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立華匯出帳戶之金融卡影本、郵局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603卷第31至37、51、55至58、69至77、87至95、97至103、107至109、117頁)於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7分、8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ATM1萬9,000元、900元於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22分、22分、23分、24分、2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2陳佩玉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分、12分、15分、3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3萬元、3萬元、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8分、9分、18分、19分、20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ATM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告訴人陳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743卷第21至25、27、29、33至35、47至48、51、73至89、91頁)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45分、46分、47分許彰化縣○○鎮○○街0號之臺灣企銀和美分行ATM2萬元、1萬元、1萬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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