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 周輝泉
周輝煌 劉來旺 (國外公示
劉信雄 劉信國 劉雀媚 劉宏忠 劉健士 劉睦雄 劉國興 劉錫卿 劉明梅 劉明祝 劉明美 (國外公示
楊春香 陳家銤 詹凱筑 許秀盆 邱小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21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劉淑娥、 塗桂香 等20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惟於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塗桂香於同年9月9日就系爭209、2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詹凱筑、許秀盆、邱小蜂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3頁),原告遂於同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塗桂香之起訴,並追加詹凱筑、許秀盆、邱小蜂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係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 傅玲理 、 劉孟承 、 劉孟綺 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3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移轉於被告詹凱筑,詹凱筑應有部分自288分之1變更為288分之13,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303至308頁),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傅玲理、劉孟承、劉孟綺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09頁),而被告傅玲理、劉孟承、劉孟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須被告傅玲理、劉孟承、劉孟綺同意,且均足維持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劉宏忠、劉健士、劉國興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209、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而共有
人多達20餘人,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24分之1、72分之1、96分之1、108分之5不等,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細小,難以利用,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以變價分割,由拍定人一人取得全部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爰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宏忠、劉健士、劉國興部分:
系爭二筆土地於56年1月9日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細部計畫書所載擬依徵購方式辦理取得)」,系爭2筆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用地,需待北斗鎮公所依徵購方式辦理取得,應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起訴求為分割共有物,顯有浪費司法資源,應另由兩造依照行政程序法,督促北斗鎮公所盡速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家銤部分: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雖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發布都市計劃為計畫道路用地,此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系爭210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屋一棟,為被告劉健士出租與訴外人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面,系爭209地號上有木造房屋一棟,惟牆壁已破損荒廢,目前無人居住等節,為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11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尚未闢為道路,而為部分共有人興建鐵皮屋出租使用,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所規定由縣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情形,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宏忠等3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僅為3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劉健士、劉國興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建物一棟及訴外人所有之木造平房一棟,業據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不大,縱使合併分割亦僅為116平方公尺(計算式:34+82=116),而共有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原告,亦僅能分得
38.67平方公尺,而其餘被告等取得面積更小,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因太細小而無法有效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等方式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2筆土地均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周輝泉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2周輝煌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3劉來旺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劉信雄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5劉信國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劉雀媚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7劉宏忠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8劉健士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9劉睦雄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0劉國興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1劉錫卿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2劉明梅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3劉明祝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4劉明美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5楊春香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16陳家銤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17詹凱筑288分之13288分之13288分之1318許秀盆288分之1288分之1288分之119邱小蜂288分之1288分之1288分之120劉淑娥3分之13分之13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