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任仲威 被告 楊雲鶯
楊玉蓮楊見枝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楊雲竹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楊雲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債務人楊雲竹之應繼分為1/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15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2,4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外,尚應補繳6,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編│苗栗市○○段│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債務人楊雲竹│價額││號││(元/㎡)││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元以下四捨五入│├─┼──────┼──────┼─────┼──────┼───────┤│01│1797│3,343│2,414│1/7│1,152,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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