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 顏文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墊付之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雙方間就墊付增資股款部分,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追加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天明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8年6月1日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屏東農業科技園區籌備處(下稱農科園區)土地,且於該處設立廠房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及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又因承租及設廠均需投入大量資金,故先後於99年4月(下稱第一次募資)及同年10月(下稱第二次募資)分次籌資,分別以每股10元、15元之價格募集增資,而被告曾為總統府國策顧問,與訴外人王 伯綸 (天明公司董事長、原告之配偶)為社團友人,前任社團理事長,得知天明公司前開前瞻性規劃、籌資需求時,便表明欲投資天明公司,於第一次募資時,認購天明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中150萬股(每股10元,應付股款1,500萬元),然被告僅付500萬元股款,尚有1,000萬元股款未付,被告請原告代墊此差額股款,原告及 王伯綸 礙於情誼,且為天明公司、被告利益,遂由原告透過自身家族經營之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出前開股款差額1,000萬元,再以被告名義匯入天明公司,俾被告取得150萬股份。嗣天明公司同年10月第二次募資時,被告再次認購天明公司增資發行股份135萬股(每股15元,應付股款2,025萬元),但被告實際只付1,00
0萬元,尚有1,025萬元股款未付,再次要求原告墊付1,02
5萬元,原告為避免天明公司資金未到位,致農科園區推展觀光藥廠業務受影響,再以自身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自身華南銀行帳戶),轉出2,025萬元(連同被告先前付款之1,000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帳戶內(即墊付股款差額1,025萬元)。原告為被告墊付兩次股款後,被告又以自身身為天明公司董事、天明集團「名義上總裁」,希望持股股數增加至300萬股,遂要求原告出售名下15萬股股份,原告則於100年7月18日出售自身持有15萬股股份予被告,買賣股價為每股15元,買賣價金為225萬元,原告已將此部分股份轉讓,但被告遲未付款。
從而,被告認購及購買共計300萬股份,要求原告代墊股款差額1,000萬元、1,025萬元,復未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
476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墊付共計2,025萬元股款(計算式:1,000萬+1,025萬=2,025萬),且依買賣股份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10
1年10月18日(即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代墊款項或雙方存在買賣股份契約等事實,原告應就被告要求原告代墊股款、本件存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存在買賣股份契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夫婿王伯綸身為天明公司董事長,於99年間為擴展公司業務,預計籌資
4億元,乃與訴外人 頤德 國際教育公司(下稱頤德公司)代表人 黃鴻程 ,簽訂『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下稱斡旋合約)』,約定由黃鴻程協助天明公司籌資,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到位之義務,約定斡旋酬金4,700萬元,顧問費200萬元,黃鴻程為利募資順利進行及公司發展,邀被告擔任天明公司董事,提供增資、募資及併購策略協助,被告則為表示對天明公司募資案之支持、增加投資者信心,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且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投資取得天明公司99年10月增資之100萬股股票(每股15元,故付股款1,500萬元),至被告名下其餘共計200萬股股票,則係黃鴻程因斡旋合約之募資行為,於99年底完成4億元籌資目標,故要求原告、王伯綸分次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100年7月18日移轉150萬股、35萬股、15萬股天明公司股票至被告名下,以股份作為被告協助天明公司募資之酬金,原告及王伯綸針對斡旋契約,亦於99年間,移轉天明公司85萬股股份至黃鴻程名下(此部分應尚有15萬股未移轉與黃鴻程),且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5日,給付共計1,600萬元斡旋金尾款與黃鴻程,另所餘100萬元斡旋金,則由黃鴻程、王伯綸協議加計黃鴻程先前於99年4月2日匯款之500萬元,及另外9人合資共1,050萬元,再用以購買天明公司股票70萬股。是以,被告除自己認購之100萬股,名下所餘200萬股天明公司股份,非向原告要求墊款或向原告購買取得,而係受領黃鴻程給付協助募資案之斡旋報酬,至黃鴻程如何要求原告或王伯綸轉讓過戶被告應得之斡旋報酬,均與被告無關,亦無從以被告嗣後受讓取得該等股份,逕稱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遑論兩造存在買賣關係,本件訴訟實係黃鴻程與原告、王伯綸間斡旋合約糾紛,原告所稱與被告間存在墊付、金錢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買賣關係等節,均屬原告虛構,洵無可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6至該頁背面):
(一)天明公司於99年4月、10月辦理兩次增資,4月增資每股10元計算;10月增資每股15元計算。被告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於99年5月24日取得第一次募資股票150萬股;於99年12月28日取得135萬增資股;另於100年7月18日因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過戶15萬股天明公司股票,被告現名下共持有300萬股天明公司股票。
(二)慈鎂公司於99年4月9日以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匯入1,000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內。
(三)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以自身華南銀行帳戶,轉出2,025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2,025萬元至天明公司賬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先前為被告墊付股款共計2,02
5萬元,且被告未給付雙方買賣15萬股股份價金225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共計2,2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股款差額1,000萬元(99年4月第一次募資認股)、1,025萬元(99年10月第二次募資認股),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雙方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15萬股之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
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
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股款差額共計2,025萬元,並非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天明公司於99年4月、10月間增資時,被告認購150萬股、135萬股,卻未繳足股款,要求原告墊付共計2,025萬元差額股款,被告應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然而,原告就同一主張事實,竟提出相異且矛盾之請求權基礎,蓋雙方若就原告墊付之差額股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金錢交付或流動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斷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能,且若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成立無因管理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有矛盾,是否全然可信,已屬可疑。
⒉原告以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經查,原告主張係於99年4月9日、同年10月25日,透過
慈鎂公司及自身在華南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匯入1,000萬元、2,025萬元至天明公司賬戶內,就該等款項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雖有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2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
9、55至56頁)。然而,此兩次金流款項均逾千萬元,金額甚鉅,雙方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理當存在締約時間、地點、清償期、約定利率、違約金等約定事項,並以借據等書面為憑,以示慎重,始符常情,惟此情僅有金流或金錢交付事實,未見原告提出雙方締約時間、地點、清償期、約定利率、違約金等約定事項或借據書證,佐憑雙方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被告既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難謂雙方就前開款項流動,係本諸消費借貸契約而為。
⑶、證人王伯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及:我是原告配偶,與被告
是於95年間在工商建設研究會結識的,原告在99年4月間、當年年底,有幫被告代墊股款,分別為1,000萬元、1,
000多萬元,我覺得被告信用不錯,且身為天明公司董事、國策顧問,他說增資部分金錢不夠,請我與我太太(原告)幫忙代墊,我們能力也還夠,就同意幫忙代墊,當時沒有要求擔保,原告應該是由自己戶頭、我的戶頭,或我們兩人共同管理之慈鎂公司戶頭匯款給被告,慈鎂公司之股東只有我和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
8頁)。惟查,證人王伯綸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均與原告主張事實一致且多處維護,證言可信性尚屬可疑,而其證及「款項代墊」行為,僅可論為金錢流動之原因,至所謂「款項代墊」,究竟係雙方基於何等私法上法律關係而為,實難遽以評斷,蓋因,縱雙方彼時口頭約定「代墊款項」,亦可能存在贈與(即無償幫忙墊付)、借貸、投資等多種可能,雙方既未明確約定此等代墊行為為消費借貸,自難逕謂為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王伯綸另證及:當初被告要求墊款時,有說資金OK的時候就會還,但就我認知,沒有特別想什麼時後還,被告有說他手頭不方便,當時也沒有提到利息,因為不敢跟國策顧問要求利息,故被告於99年2次要求墊款都沒有提到清償日期、利息,要求購買股份,也沒有要求墊款之清償及利息,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惟雙方針對此等鉅額借貸,未有隻字或書面約定清償期限、利息等內容,更未討論清償期及利息,已與常理有違,被告既未返還首次墊款,原告仍有後續第二次鉅額墊款、第三次買賣轉讓股份之舉,亦與理性常人之商業舉措有間,徵以被告堅詞否認曾與原告有消費借貸約定知情,證人王伯綸此部分證言可信性甚微,難以採信。況而,原告於99年4月增資時,係透過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匯足差額股款1,000萬元至天明公司,主張此部分借貸被告1,000萬元;後於同年10月間,卻由自身華南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匯款全額股款2,025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內,未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1,000萬元股款,主張此部分借貸被告1,025萬元,稱第二次募資係因會計核帳作業(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不得分次匯入,然查,若確實存在會計核帳作業問題,第一次借貸時,理亦應加計被告自行付款之500萬元,一併匯入1,500萬元,始稱合理,第一次募資可以分次匯足股款,第二次亦應如此,應無分次匯入必要,故原告此節各舉與常情有別,令人生疑,無從遽信此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
⑷、是以,原告主張自身於99年兩次為被告代墊股款行為,係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然未就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為舉證,此部分金流復有前開啟人疑竇情形,自難令本院形成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之心證,原告以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自乏其據。
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可採: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自身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天明公司之兩次墊付股款行為,係分別透過慈鎂公司、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自屬基於受損人給付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以前開判例及判決說明,自當由原告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稱被告名下200萬股,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
有,惟被告辯以:自身並未參加99年4月每股10元之增資認股,前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與天明公司,均係認購天明公司99年10月增資之100萬股股票(每股15元),故付股款1,500萬元,剩餘200萬股持股,則係黃鴻程要求原告、王伯綸轉讓天明公司股票至其名下,係黃鴻程給付協助籌資之斡旋金報酬等語。
①審以原告之夫王伯綸為天明公司董事長,天明公司於99年
2月8日與頤德公司,締結「天明公司〔2010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下稱顧問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又與黃鴻程締結「天明公司〔2010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下稱斡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等兩份契約。斡旋契約上雖載明當事人為「乙方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然契約之末,僅有王伯綸、黃鴻程兩人簽名,未蓋天明公司、頤德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酌以斡旋契約支付斡旋酬金目的,係器重黃鴻程個人擔任該年度籌資計畫、資金到位等斡旋能力,契約甚存在「保密義務」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未要求斡旋金付款支票應以頤德公司為抬頭,多與顧問契約約定內容有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徵斡旋契約之當事人係黃鴻程個人,非與頤德公司締約。另酌以天明公司101年11月5日第二屆第21次董事會報告斡旋契約乙事時,王伯綸言及:預計籌募資金4億元,並約定以實際資金到位後給付10%作為斡旋金報酬,但應實際籌資金額約為1億4千多萬元,故由詹易真(原告)先行墊付現金1,600萬元斡旋金,但至今未收到頤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尚無法進行本公司(天明公司)會計立帳作業等語;被告則於同會議中,表示:因為此事件已事隔兩年半的時間,且得知此事件並未在董事會議上經過董事們同意,自身前非董事,且對此事件完全不知情,希望董事們不用為此事件背書等語;董事 江溫良 稱:頤德公司向天明拿募資傭金10%太高,我與世界台商會的朋友當初是相信王董事長伯綸個人,並看好公司未來發展前景才投資,與頤德公司沒關係也不認識,我及台商會朋友所投資之資金不應該給付傭金給頤德公司等語;黃鴻程則稱:我與王伯綸為建研會同學,當時為幫助天明發展,而以該公司指定代表人身分於99年2月8日與王董事長(王伯綸)簽約,合約一式三份,董事們反應酬庸10%過高有違市場行情,本人想表達合約非我一人制訂,是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此合約與顏文熙總裁(被告)無關且不知情等語;監察人林見松則表示:應該釐清斡旋契約簽約前,王伯綸有無向董事會報告,契約內容有無經過董事會議同意,1,600萬元是公司支付,還是個人支付,如果公司都沒有付款,應該可以不用在會議上討論,因為這完全屬於王伯綸個人行為,且產生之費用也與公司無關,另外,契約內容是用天明公司名義去簽約的,如果還在合約期間內,就必須請王伯綸去做修正等語,王伯綸身為當次會議主席,於會末表示:綜合各位董事意見,本人將與頤德公司洽商修改該案契約內容,「且該案與天明公司將完全切割」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綜觀前開會議內容,可知王伯綸身為天明公司董事長,卻於天明公司董事會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黃鴻程洽談斡旋契約,且指示原告給付黃鴻程1,600萬元斡旋金,嗣天明公司董事會針對此情,達成「斡旋契約與天明公司完全切割」之結論,斡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王伯綸與黃鴻程個人,非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堪予認定。
②次觀以斡旋契約第3條約定:「聘任事務:⒈協同規劃天
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初步規劃如下:本計畫預計籌資4億元,投入天明製藥於『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觀光藥廠建設,以及相關的產業發展之用途。目前天明製藥的股本為1.8億元,初步預計現金增資4,000萬元,增資後之股本增加為2.2億元;預計募集基金(純粹投資,限定不參與經營)投入資金1.8億元,投入後之股本增加為4億元,再向銀行貸款1.8億元,共計取得4億資金…。⒉協助斡旋4億元之酬資計畫,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到位。」、第4條約定「斡旋金酬勞:⒈本案之斡旋金酬勞為:3,800萬元整(不含稅;加計另案顧問費200萬元後,總額為本案所募資金之10%)。
⒉付款方式為:⑴甲方依照每一筆資金到位時,提撥10%的現金支付給乙方;直至支付金額達3,800萬元時即終止完成。⑵本案之執行不論任何因素造成本案之無法完成,乙方最終只能請領到為資金的10%」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7至該頁背面),並酌之原告另向黃鴻程、訴外人 陳欣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玫玲 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主張原告亦為該等人代墊天明公司認購股款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事件),黃鴻程於該事件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敘及:王伯綸、黃鴻程間就斡旋契約斡旋金報酬本約定3,800萬元、顧問契約費用2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即全案所募資金10%),嗣後,雙方考量經營者與原始股東股權會稀釋,強化經營權穩固,於99年3月4日協議對外募資以一股15元溢價增資,對外募資之1億8,000萬元部分,以15%計算酬金,為2,700萬元(計算式:1億8,000萬15%=2,700萬元),另2億2,000萬元銀行貸款及現金增資,仍以10%計算斡旋報酬,為2,200萬元(計算式:2億2,000萬10%=2,200萬元),扣除200萬元顧問費用,斡旋報酬增加為4,700萬元,嗣王伯綸因無足夠現金,故將約定酬勞4,700萬元中3,000萬元,以天明公司股票300萬股轉讓支付(每股10元),另1,700萬元則以現金分次支付,黃鴻程則因籌資計畫主要協助籌資者為顏文熙(被告),故要求王伯綸將200萬股登記在顏文熙名下作為酬金;另要求王伯綸將100萬股登記在黃鴻程名下,至1,700萬元給付現金,王伯綸後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25日支付共計1,600萬元斡旋金,餘現金100萬元,黃鴻程與王伯綸其後協議,由黃鴻程先前匯款之500萬元,與另外
9人合資450萬元,共計1,050萬元,用以購買天明公司股票70萬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背面),與被告辯詞全然一致。黃鴻程於本件訴訟中,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肢體癱瘓、高血壓等症狀,有102年10月3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
0頁),昏迷在院,無法到庭為證人,但黃鴻程於前開事件所言各節,尚核與證人 王雅萍 (即受黃鴻程所託處理天明公司顧問、募資案件)到庭證稱:黃鴻程協助天明公司可分為兩部分,前面是組織顧問部分(即針對天明公司內部組織管理不妥為指導,進行人力盤點、績效指標、教育訓練等),後面是募資部分,黃鴻程安排我到天明公司協助該公司發展,我主要參與前面之顧問部分,黃鴻程後半部分協助天明公司募資,還是黃鴻程比較瞭解,我知道王伯綸委託黃鴻程進行天明公司之募資,有約定斡旋報酬,是很大一筆費用,黃鴻程跟我說整個案子全部完成,天明公司會依比例分配斡旋金報酬,最多會到4,000多萬元酬金,確切金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募資報酬本來說要給現金,但後來變為部分股票,部分現金,黃鴻程就募資部分另有委請被告協助,也有承諾給付酬金給被告,蓋因這個募資案子,以黃鴻程個人人脈及實力,不可能將所有資金募集到位,而王伯綸之所以委託黃鴻程募資,也非單看黃鴻程一個人力量,是看黃鴻程、被告間存在一定默契,才將募資案件交給黃鴻程處理,黃鴻程承諾給被告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但黃鴻程有跟我說將會以王伯綸給付之斡旋金報酬,轉付允諾給被告之酬金,黃鴻程有提及請天明公司、王伯綸將天明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給被告,至於確切股份移轉時間、移轉股數數量,我不清楚,但移轉的股票就是黃鴻程先前允諾給被告之斡旋金報酬,這些事情都是黃鴻程對我說的,黃鴻程現在處於昏迷中,眼睛會張開,但不會有認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此外,參諸黃鴻程於昏迷前,在電腦註記之「2010天明始末事件簿」、「鴻程的行動研究3(98年8月4日-99年4月18日)」、「100年1、4、8月行動研究紀錄節本」、電子郵件、個人聲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0至123、19
3至200頁),均可證明黃鴻程、王伯綸間,確實就天明公司募資計畫存在斡旋金約定,黃鴻程達成全部募資額度時,斡旋報酬將至4,700萬元,王伯綸本承諾以現金支付,但後改以部分股票、部分現金方式支付,股票之轉讓則視黃鴻程要求為轉讓等情,可資認定。原告雖質疑黃鴻程前開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然查,此等文書內容,均與黃鴻程於另案陳述一致,無相違矛盾之處,該等文件中,尚另存有黃鴻程紀錄自身日常作息活動,且內容甚多,文件內容非僅與本件斡旋金爭議相關,臨訟杜撰之可能性甚微,故可認此等文書具有相當真實性,堪予採憑。
③再徵以天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就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天明公司於99年4月間,原實收資本額
1億8,097萬8,370元,因彼時增資「現金4,000萬元」,發行4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增為2億2,097萬8,370元;同年8月間增資「現金、5,000萬元」,發行500萬股,每股15元,實收資本額增為2億7,097萬8,
370元,「所繳股款計現金7,500萬元;同年10月間增資至3億2,000萬元,合計額定資本總額6億元,就增加資本部分分次發行,先發行8,198,257股,與原尚未發行之902,163股份一併發行,按溢價方式以每股15元發行,共發行9,100,420股,溢價金額45,502,100元列入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3億6,198萬2,570元,分為36,198,257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計現金1億3,650萬6,300元」(見天明公司增資資料卷第2、14、83至84、31至35、57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原告及證人王伯綸均陳及天明公司99年8月及10月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129頁),上開繳納股款現金為2億5,150萬6,300元(計算式:4,000萬元+7,500萬元+1億3,65
0萬6,300元=2億5,150萬6,300元),顯已達成斡旋契約中約定「現金增資4,000萬元」、「募集私募基金投入資金1.8億」之募資額度,另加計銀行貸款之1.8億元,黃鴻程於99年底,應已達成斡旋契約約定之4億元募資額度,另輔以黃鴻程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25日收受天明公司、王伯綸共計1,600萬元之斡旋金款項、尾款等情,有斡旋契約「(斡旋金)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文件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王伯綸既係給付「斡旋金」尾款,更徵黃鴻程於99年底,已達成
4億元募資額度之契約義務乙節事實為真,否則王伯綸斷無可能以「斡旋金」名義給付鉅額款項,且付款「剩餘尾款」之理。
④原告雖否認黃鴻程已達成4億元募資額度,主張天明公司
99年前後3次增資而得之2億5,150萬6,300元,僅其中4,700萬元係直接或間接來自頤德公司、黃鴻程、被告認股或斡旋而來,故黃鴻程僅協助募資4,700萬元云云。惟查,審以斡旋契約第3條聘任事務及第4條斡旋金酬勞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黃鴻程僅需依計畫提供募資協助,王伯綸即應依該約第4條斡旋金酬勞付款方式,於「每一筆資金到位時,提撥10%的現金支付給乙方(黃鴻程);直至支付金額達3,800萬元時即終止完成」,約定既無細究到位資金之來源為何,復未細緻規範到位資金應直接或間接來自頤德公司、黃鴻程或被告認股或斡旋,黃鴻程始得依約請求報酬乙節,天明公司既於99年底達成4億元籌資額度,黃鴻程之協助籌資義務即告善盡,原告質疑此部分應再行細究各筆籌資來源云云,恐與斡旋契約約定文義有間,尚無可取。
⑤至證人王伯綸否認與黃鴻程另外約定,斡旋契約約定之斡
旋金3,800萬元有外加900萬元,變成4,700萬元上限,而報酬除現金外,亦以天明公司股票支付,及黃鴻程指示移轉股票與被告名下,證稱前開「(斡旋金)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文件,其實均是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但查,細繹證人王伯綸之證言,先稱:黃鴻程應該要幫忙募資1億6,000萬元,實則黃鴻程或頤德公司僅幫忙募資4,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後改稱:我們要募資4億元用來蓋廠房,我認為黃鴻程應該可以募資到4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再改稱:募資時,黃鴻程答應募款4億元,後來績效不好,我就問黃鴻程可以募資到多少,他說1億6,
000萬元,所以我要給黃鴻程1,600萬元,1,600萬元預付款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先給付800萬元,之後再給付預付款之尾款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證言前後反覆,最初稱「黃鴻程應該幫忙募集金額1億6,
000萬元、1,600萬元是預付款」等情,又與斡旋契約約定額度(4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前開「(斡旋金)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文件字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互為矛盾,其既稱「斡旋契約(斡旋金)已給付證明書」上之「斡旋契約」文句為其繕打(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審以交付與黃鴻程之800萬元款項甚鉅,繕打文句內容(即斡旋金)理當係交付800萬元款項之原因,始可避免雙方嗣後爭議,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故證人王伯綸所稱1,600萬元為預付款云云,疏無可採,其之所以證稱與斡旋契約募資額度4億元不符之「募資金額1.6億元」,亦恐係證人王伯綸為呼應先前已付款之1,600萬元「預付款」之陳述,始虛構黃鴻程協助募資額度為1億6,000萬元,故證人王伯綸此部分證言,應非可信。
⑥被告辯稱王伯綸與黃鴻程間約定斡旋金報酬為4,700萬元
,因王伯綸無足夠現金支付,遂改其中3,000萬元以300萬股天明公司股票支付,黃鴻程將其中之200萬股供作給予被告籌資之報酬(即黃鴻程指示王伯綸逕轉讓200萬股與被告),被告雖知股票代報酬為給付乙情,但對歷次股票轉讓時間,並不瞭解等語,大致與「原告、王伯綸嗣確實轉讓共計200萬股天明公司股票於被告名下,且轉讓85萬股於黃鴻程名下(故尚餘15萬股未轉讓與黃鴻程)」、「王伯綸支付1,600元斡旋金報酬與黃鴻程」等客觀天明公司股票轉讓事實,及前揭「(斡旋金)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文書證據彰顯王伯綸給付款項為斡旋金尾款之意義相符,復與黃鴻程於另案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及黃鴻程前開「2010天明始末事件簿」、「鴻程的行動研究3(98年8月4日-99年4月18日)」、「100年1、4、8月行動研究紀錄節本」、電子郵件、個人聲明等文件互核可輔(見本院卷二第80至123、193至200頁),可資論定。至王伯綸尚餘100萬元酬金未付,依黃鴻程於另案答辯書狀所言,係黃鴻程與王伯綸協議加上黃鴻程先前為支持天明公司募資順利而匯入之
500萬元,與另外9人合資450萬元,共計1,050萬元,用以購買天明公司股票7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卷三第103至120頁)。是以,本件被告前開辯詞,與前開客觀事實無違,更與黃鴻程另案陳述、書狀及提出之文書證據互核可證,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總計
200萬股股票之轉讓,既係王伯綸依黃鴻程指示,復指示原告轉讓天明公司股票(即斡旋金報酬部分)予黃鴻程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此200萬股股票,既係受領黃鴻程指示王伯綸、原告轉付予被告之斡旋金報酬,所為受領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其情自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未合。
⑶、從而,本件「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未能就
本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受領王伯綸、原告轉讓之200萬股股份,係王伯綸給付黃鴻程斡旋金部分報酬,因受黃鴻程指示,將其中200萬股逕轉讓至被告名下,股份轉讓既具有給付斡旋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黃鴻程、被告均因斡旋金報酬而受領),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自與法條要件未符,洵非有理。⒋原告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可取:
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墊付認購股款差額,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管理事務,此情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然而,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主張成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主張,已多所矛盾,無從遽信,悉如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受領200萬股天明公司股票,係因黃鴻程指示原告、王伯綸轉讓,以給付斡旋金報酬,此節事實即當與無因管理法律要件未符,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自非有理。
(二)原告以雙方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15萬股之天明公司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亦非有理:
⒈原告主張雙方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15萬股之
天明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證人王伯綸於本院證稱:100年暑假董事會後,我與兩造在我辦公室內,被告要求將其股數提高至30
0萬股,要我太太(原告)過一些股份給他,每股嗣以15元出售與被告等語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而,天明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份更動均應符公司法相關法制,並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惟輔參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及另向黃鴻程、陳欣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玫玲等人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均係請求被告、其他人返還代墊認購股款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事件),可合理推論原告及王伯綸對於天明公司歷次轉讓持股,應居於統整股份轉讓情形與資金到位相關證據相符之主導地位,始有多處原告主張為他人代墊差額股款之舉措,姑不論前開名義上股東實際出資情形、其等與原告或王伯綸間,針對墊付差額股款行為時之兩方私下約定內容、約定如何法律評價等情,原告與王伯綸所為股份轉讓文書所彰顯之原因,是否本諸雙方當事人約定真意而為,即存在疑義。是以,本院難由前開單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逕論雙方於100年7月間,就15萬股、每股15元之天明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係文書字義之「買賣關係」。而證人王伯綸與原告為夫妻,利害關係一致,證言多所維護,可信性堪慮,亦難由其單方證言逕行有利原告認定。末佐以本院已經認定被告名下之200萬股,係原告、王伯綸受黃鴻程指示轉讓,供作被告協助籌資之斡旋報酬等事實,原告、王伯綸究係本於何等名義上法律關係轉讓股份,應係受黃鴻程指示而為,被告既不明瞭,且其中存在上開內情,自難論雙方就此部分轉讓之天明公司股份,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⒉從而,本院無法得出雙方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
、15萬股天明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確切心證,且認定被告名下共計200萬股天明公司股份,均係黃鴻程分次指示原告、王伯綸轉讓至被告名下,供作被告為天明公司籌資報酬等事實,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非有本,不應准許。
(三)本院認定被告名下共計200萬股股份,係黃鴻程受領王伯綸依斡旋契約給付之部分斡旋金報酬,黃鴻程指示原告、王伯綸就該等股份分次轉讓至被告名下,供作被告協助天明公司籌資報酬等事實,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股款差額共計2,025萬元;另依10
0年7月15萬股(每股15元)之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均非有理,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股款差額共計2,025萬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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