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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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 李錦雲 相對人 姚雪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5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原未記載發票日,且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其上簽名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況且伊從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任何人,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另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向其借款,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過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依據上述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抗辯理由,經核均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