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3號
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542卷第
11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1184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瘋女人」、「你沒有被鬼嚇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1年(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推倒告訴人成傷,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兩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告訴人另就傷害罪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80萬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有一個小孩(無須負扶養責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被告陳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7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內,因細故與 黃月芳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黃月芳致其受有右肘、雙手挫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出手推倒致告訴││││人跌倒乙情。│├───┼───────────┼────────────┤│2│告訴人黃月芳於警詢及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查之證述。││├───┼───────────┼────────────┤│3│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宣卉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陳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7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美麗島捷運站內,因細故與黃月芳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幹」、「瘋女人」、「你沒有被鬼嚇到」等話語辱罵黃月芳,足以毀損黃月芳之名譽。
二、案經黃月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中之陳述│訴人黃月芳發生口角並辱罵對││││方,陳稱:我們當時是互罵,││││我不記得我罵對方什麼了等語││││。│├──┼───────────┼─────────────┤│二│告訴人黃月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被│││查中之證述│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幹你││││娘」、「幹」、「瘋女人」、││││「你沒有被鬼嚇到」等語辱罵││││之事實。│├──┼───────────┼─────────────┤│三│證人 陳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中之證述│細故發生口角,有聽到被告以││││「幹你娘」、「你沒有被鬼嚇││││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犯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