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羅櫻子 相對人 鍾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勝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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