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業經列為重大刑案通緝犯,且相對人因居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業因出境而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