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次」更正為「3次」,最末補充「致生危害於 蔡玉茹 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本件僅因細故恐嚇告訴人,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