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審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林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及107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第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