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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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5號原告 林肇羣 被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經檢察官查證確有參與犯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至同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博安 」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開啟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嗣於同年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前,將前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告知該男子,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故意以如附表所示方法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在華南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匯5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在卷(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242頁),且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49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孟芬附表編號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肇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臉書張貼内容不詳之股票投資廣告,林肇羣瀏覽後經由連結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後,並下載名稱為「GeneralAtlantic」之APP,對方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股票投資已獲利云云,致林肇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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