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郁翔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洪郁翔於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毒品後,供出毒品來源 黃睿謙 ,因而查獲黃睿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睿謙,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 佐林亞憲 查證,警方有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洪郁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4許,為警因另案至上址洪郁翔住所調查時,經洪郁翔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房間桌上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軌跡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