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 律師
楊榮宗 律師 王奕涵 律師被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506至510頁))所示A1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196.44平方公尺)、B1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77.16平方公尺)及F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依原告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48元、11萬6,915元、16萬7,20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5,164元(111,048+116,915+167,201)。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B3、B4、B
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之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本件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依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各該土地面積共計549.33平方公尺(292.39+189.05+64.82+0.73+1.18+1.16=272),原告上開主張被占用土地之部分價額為225萬2,253元(4,100×549.33)。而備位聲明第3、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均係備位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2,253元。再原告以一訴為先、備位請求,核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中價額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2,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扣除已繳納1萬7,533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尚應補繳5,841元(23,374-17,5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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