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旺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曾就學,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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