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1年)內,按時向高雄地檢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經高雄地檢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本於同一法理,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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