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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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謝延明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蔡天祥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固曾於103年5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謝延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現居臺南看守所(編號1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延明於民國102年8月3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車前行,先撞上清潔隊員擺放有警告標誌之藍子,再碰撞穿工作服清掃路面之清潔隊員蔡天祥,致其頭部外傷、右肩、右手背挫傷。
二、案經蔡天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天祥指訴綦詳,
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