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朝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免刑。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莊朝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之房間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莊朝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客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莊朝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遂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106年3月15日上午8時45分對莊朝欽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朝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莊朝欽於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又本件被告係警方對另案施以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有購買毒品之行為,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然被告為警採尿之初,僅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隻字不提,至警方接獲前揭驗尿報告確定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再思以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