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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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貳叁伍肆公克及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佑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愷他命之數量應補充為:「愷他命15包(毛重47.568公克,淨重
44.3283公克,驗餘淨重44.2354公克,純質淨重44.2837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為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三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準此,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44.2354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5個,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及持有,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告陳佑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3萬元,純質淨重44.2837公克)而持有之。嗣陳佑安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洪啟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5月24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在陳佑安之左褲管下方扣得上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44.28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佑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23日2│││查中之自白│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3萬元││││純質淨重44.2837公克)而││││持有之事實。│├──┼───────────┼────────────┤│2│證人洪啟昌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述│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44.││││2837公克)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15包(純淨重44.2837公│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44.2837公克)之純質淨重│││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顯已逾越20公克以上之事實│││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1057│。│││462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44.283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因現在比較不好買,所以才會買那麼多,伊並無販賣之意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數量較多乙情為其論據。然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有何對話之訊息,查獲被告曾販賣其所持有之毒品予何人,或有何證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扣得分裝袋、毒品交易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以資佐憑,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