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楨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董凌君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楨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楨祥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楨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楨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楨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楨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申報102年及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查核應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0,003元,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8,590元,因被繼承人林楨祥已於104年9月9日死亡,該公法上之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查被繼承人名下遺有車輛一部,惟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楨祥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欠稅查詢情形表、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楨祥確於104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林楨祥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305、1307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董凌君為被繼承人之前配偶,其雖已與被繼承人無婚姻關係,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董凌君仍為被繼承人子女 林逸軒林逸玟 之法定代理人,曾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仍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熟悉,且另經董凌君到庭詢問其意見,稱:「我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核其應能勝任並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董凌君為被繼承人林楨祥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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