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汪士凱 律師(名海法律事務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下稱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復經本院以同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定將其對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對於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因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於上述之訴訟救助效力存續中,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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