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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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人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林伯川 律師 沈祺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上述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稱該判決混淆「假退除役人員」與「正式退除役人員」,或指稱系爭一九三號房屋屬「眷舍」及援引本院判例判定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已,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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