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苡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詠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0月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友人及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如係平日張詠苡則向每位賭客收取150元之場地費;如遇假日則向每位賭客收取200元之場地費,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洪晨釜陳若婕陳佳樂周祖安 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詠苡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場地是我家,朋友來我家玩,我不會去干涉他們如何使用,我只是收個電費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收取的是玩桌遊的費用,不管有沒有打麻將,都是收一樣的費用,不算抽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9月、10月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之租屋處,供友人及不特定人賭玩麻將,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50元,每臺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被告並向在場之人收取150至200元之場地費。嗣為警於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證人洪晨釜、陳若婕、陳佳樂、周祖安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晨釜、陳佳樂、周祖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69至1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77至85、89至10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可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其要件。是被告提供住家供為他人賭玩財物,並無礙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所收取得場地費是合乎桌遊店市場行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0、107、108頁)。惟查,不論被告有無提供桌遊器具供賭客使用,均無礙被告有提供場所及麻將供人賭玩之事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收取之費用僅係電費或桌遊費云云,然依當日查獲之情形以觀(見偵卷第89頁),現場除4人賭玩麻將外,尚有4人以撲克牌玩鬥地主,則以最低1人150元之費用計算,被告該日至少已可收取1,200元,而一個月之電費豈可能高達3萬6,000元,且撲克牌、麻將之成本,亦不致高達數萬元,故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9月、10月開始經營起至遭警方查獲之110年1月22日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且擔任負責人而就本案犯行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20、92頁)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09年9月、10月間至110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期間,提
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收取平日每日150元、假日每日200元之場地費等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100頁),又110年1月22日為警查獲當天,尚未收取費用一情,亦據證人洪晨釜、陳佳樂、周祖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算定其犯罪所得,致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依被告前揭所述,及扣得之麻將僅1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1日僅供一桌4人賭玩麻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及1日僅向4人收取賭玩麻將之費用,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以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21日計算,9月略為不計,期間平日時間共計77天、假日共計36天,即計算式:【77×4×150】+【36×4×200】=7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雖請求本院再行傳喚在場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依上開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1支2監視器主機1組3監視器鏡頭4個4麻將1副5搬風骰子1顆6牌尺4支7洪晨釜、陳若婕、陳佳樂、周祖安所持有之撲克牌賭具籌碼6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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