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文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
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旁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范瑞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未明示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瑞嬌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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