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吳念平 、 孫麗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84號、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8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受理並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所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限內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迄至109年5月19日始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此有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併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證。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