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玲因細故對告訴人 邱錦池 、 邱哲信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先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邱錦池丟擲,造成告訴人邱錦池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韌帶損傷之傷害後,復持牛排刀1把,朝告訴人邱哲信之左胸揮砍1刀,造成告訴人邱哲信受有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邱錦池、邱哲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淑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錦池、邱哲信告訴被告楊淑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錦池、邱哲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