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吉品建材行即 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原則上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若第三人否認(認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積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認為)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18,410,964元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僅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為被告,復未陳明是否因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亦認為該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將其同列為被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陳報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承認原告之主張,如是,請提出相關之證明。如否,請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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