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蕭守位 訴訟代理人 王麗 評被告 廖學杞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之1條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經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王麗評 為輔助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非受輔助宣告人,其起訴固無需輔助人之同意,然原告委任王麗評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仍須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即王麗評已於102年11月7日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知悉原告之父遺有坐落南投縣(下不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與綽號「 阿吉 」之不知名男子,基於強盜之意思,於99年11月6日7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止,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售予訴外人 陳國周 ,陳國周所匯至原告帳戶之600,000元及2,400,000元,均遭被告強迫原告提款599,000元及2,310,000元交由被告取用。而陳國周嗣將系爭土地以5,200,000元轉賣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5,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土地所有權之損失:陳國周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轉手獲利約2,
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買賣公契總價上載明3,603,264元,故2,000,000元加上3,600,000元即屬原告所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但原告只請求5,20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天,期間受
到被告之恐嚇,無時或忘,日夜難安,心裡受創自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國中同班同學。因知悉原告之父遺有坐○○○
鄉○○段○○○○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遂夥同綽號「阿吉」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6日7時許,與「阿吉」同至原告位於名間鄉中山村湳埔巷6號之住處,不顧原告表達不願外出之意願,由被告強拉原告至「阿吉」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後座,「阿吉」及被告則分乘該車之左前座及右前座,嗣「阿吉」駕駛該車離開原告住處,原告則因車輛開動而不敢打開車門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㈡原告自上開時起,至同年11月9日返回其住處之期間內,白
日均與被告、「阿吉」共同行動,晚間皆由「阿吉」出資,讓原告投宿址設南投市○○○路○街○○號「海隆大旅社」,被告則與原告同住一室防止原告逃跑,使原告俱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
㈢原告遭被告及「阿吉」剝奪行動自由後之某日,被告及「阿
吉」將原告載至集集鎮某處民宅,被告藉機在該處民宅打破花瓶,卻稱是原告所為,要求原告賠償130,000元,原告答以無力償還,被告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並與「阿吉」將原告載回其住處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便處分系爭土地。
㈣被告經由訴外人 許振武 介紹而認識陳國周,被告並曾與「阿
吉」、原告、陳國周、許振武一同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後陳國周於同年11月8日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乃委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陳敏男 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㈤被告與「阿吉」於11月8日8時53分將原告帶至名間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1份後,於同日又將其帶至陳敏男位於南投市○○○路○○號之「日勝法律代書事務所」,在該處被告、「阿吉」與陳國周談妥以3,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陳國周需立即支付現金之買賣條件。
㈥陳國周為避免支付價金後,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之風險,
遂要求在系爭土地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提議原告可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開戶。
㈦被告、「阿吉」遂將原告帶至位於南投市○○街○○號之臺中
商銀南投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待原告開設帳戶完畢,陳國周即於同日15時3分匯款600,000元至該帳戶,而原告自99年11月6日7時起,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期間原告雖曾企圖逃逸,仍遭被告逮回,自此原告即因心理受制至不能抗拒,被告、「阿吉」遂於同年月8日15時6分以由原告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方式自原告自甫開設之臺中商銀帳戶臨櫃領取599,000元。
㈧被告、「阿吉」再於同日16時13分,將原告帶至前開戶政事務所另辦理印鑑證明1份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㈨被告、「阿吉」又將原告帶回上開代書事務所與陳國周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續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則由陳國周負責處理。
㈩陳國周於翌日(即同年11月9日)14時12分許將剩餘買賣價
金2,400,000元匯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被告、「阿吉」以同上方式於同日14時18分許押同原告至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臨櫃提款2,310,000元,嗣將原告帶至名間鄉農會清償原告向農會貸款本利共417,897元後,強取償還貸款後之剩餘款項1,892,103元。
被告、「阿吉」強盜所得共計2,491,103元。
「阿吉」、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將原告送回住處之路上,「
阿吉」拿出本票1紙書寫「於99年11月9日支付原告2,300,000元」等文字,再將之交由被告書寫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9日,並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將該紙本票交與原告。
被告則於同年11月中旬,至原告上址住處,得原告同意後取走上開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原告之國中同班同學。因知悉原告之父遺有系爭土地
,遂夥同「阿吉」於99年11月6日7時許,與「阿吉」同至原告位於名間鄉中山村湳埔巷6號之住處,不顧原告表達不願外出之意願,由被告強拉原告至「阿吉」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後座,原告則因車輛開動而不敢打開車門離去,而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原告自上開時起至同年11月9日返回其住處止,白日遭被告、「阿吉」控制其行動,晚間被告則與原告同住「海隆大旅社」一室防止原告逃跑,使原告俱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原告遭被告及「阿吉」剝奪行動自由後之某日,被告及「阿吉」將原告載至集集鎮某處民宅,被告藉機在該處民宅打破花瓶,卻稱是原告所為,要求原告賠償130,000元,原告答以無力償還,被告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並與「阿吉」將原告載回其住處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便處分系爭土地。被告經介紹認識陳國周,陳國周於同年11月8日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遂與「阿吉」於11月8日8時53分將原告帶至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1份後,於同日又將其帶至代書事務所,由被告、「阿吉」與陳國周談妥以3,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陳國周需立即支付現金之買賣條件。陳國周為避免支付價金後,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與其之風險,遂要求在系爭土地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提議原告可於臺中商銀開戶,被告、「阿吉」遂將原告帶至臺中商銀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待原告開設帳戶完畢,陳國周即於同日15時3分匯款600,000元至該帳戶,而原告自99年11月6日7時起,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期間原告雖曾企圖逃逸,仍遭被告逮回,自此原告即因心理受制至不能抗拒,被告、「阿吉」遂於同年月8日15時6分以由原告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方式自原告甫開設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臨櫃領取599,000元。被告、「阿吉」再於同日16時13分,將原告帶至前開戶政事務所另辦理印鑑證明1份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阿吉」又將原告帶回上開代書事務所與陳國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續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則由陳國周負責處理。陳國周於翌日(即同年11月9日)14時12分許將剩餘買賣價金2,400,000元匯入原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被告、「阿吉」以同上方式於同日14時18分許押同原告至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臨櫃提款2,31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致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財物之強盜行為,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545號卷宗審閱屬實,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原告賤售系爭土地,並強取售得之價金,為強盜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自屬不法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核屬「物權」之損害,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其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由陳國周轉售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之第三人,有證人陳國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已屬不能回復原告所有之情形,而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對系爭土地為自由之使用收益、處分,故其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市場交易價值,足堪認定。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清償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名間鄉農會之借款417,897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形式上原告受有貸款之清償雖似「受有利益」,然實質上,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卻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堪認係違背原告之意思即所謂之「強迫得利」,自應趨向於限制該部分之扣減。況系爭土地固有名間鄉農會之貸款,然仍無損其交易價值認定,且原告所欠抵押貸款之負債,縱因被告以出售之價金而為清償,惟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與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亦與民法第216條之1有間,自不應視為原告所受之利益而再為扣減。本件原告固未舉出鑑價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惟依證人陳國周證述略以:我買土地後交給惠雙房屋拿去賣,刊登的價格為5,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陳國周於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份自承:我的職業是 房仲業 ,從事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3頁),陳國周既為房仲從業人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知之甚詳,況其曾於購買前至系爭土地位置勘查系爭土地,其願以5,400,000元價額售出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應有5,400,000元左右之市場價值。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陳報之移轉過程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8日售予陳國周後,隨即於99年12月2日即售予訴外人黃炘照(見刑事卷第68頁),此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如陳國周所定上開價格高於市價,豈有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即有買主願意購買之理,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市價以5,400,000元計算並無高估之情形,而原告僅請求5,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尚於5,40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5,200,000元,應屬可採。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不法腕力施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自由人格權確實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畢業後曾於工廠從事操作員工作,81年間因車禍導致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損傷等傷害,近20年斷斷續續從事臨時工,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8月21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陳述,又原告99至10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告99年度有所得資料1筆3,200元,房屋3筆財產總額1,412元,100年度所得資料1筆共148,000元,房屋3筆財產總額1,412元,上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㈤綜上,原告受有損害為土地交易價值損失5,200,0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共5,800,000元(計算式:5,200,000+600,000=5,800,000)。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致原告不能抗拒而強盜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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