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舜昕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捷
陳芝聖 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被告 友山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假扣押被告光利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友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對被告友山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友山公司否認被告光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7日投院平102司執全助和第18號執行命令、102年3月15日投院平102司執全助和第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被告友山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被告光利公司與被告友山公司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光利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光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光利公司前將被告友山公司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包之
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改建及147線0K+1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橋樑塗裝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惟被告光利公司所簽發與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為保權益,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光利公司之財產,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光利公司於被告友山公司待領之工程款,惟被告友山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竟於102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光利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與原告所知顯然不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有1,56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依被告友山公司所提出支付予被告光利公司之發票與簽收單
觀之,帳面金額雖均已付清,但被告光利公司承攬被告友山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2,600,000元,第4期款為保留款10%應為2,260,000元,惟工程估驗單第4期款金額卻為3,484,080元,並因逾期51日罰款扣款2,550,000元,僅餘980,784元。衡諸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驗收完成紀錄表內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被告友山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僅為13日,惟被告友山公司卻稱被告光利公司逾期51日而扣款,此部分應屬超額扣款,並相當於扣了被告光利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
㈢被告友山公司將保留款退回的時間點提前,於驗收完畢之後
即直接結清,未依照被告間契約第7條第5款的付款條件於月底結算,如被告友山公司依契約在月底結算,而非在月初就先給付光利公司,原告或許還能扣得工程款債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光利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友山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光利公司向被告友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橋梁鋼構工程
部分,系爭工程業主為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7日完工,同年月20日由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依被告友山公司與被告光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友山公司於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後即需付款,故被告友山公司於102年2月7日將應給付被告光利公司之尾款全部付清,並無違背契約之處。而被告友山公司於同年3月份收到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時,與被告光利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⒉原告對於工期認知不太正確,協力廠商即被告光利公司與被
告友山公司簽約,就工期的部分即應由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負責,而與南投縣政府無關。依被告間所定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光利公司所提進度表應於101年6月30日全部完成,而被告光利公司遲至101年11月方吊裝完成故被告光利公司確實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又該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告友山公司)所有損失,乙方(被告光利公司)要負全部責任,因被告光利公司逾期,被告友山公司需支出額外人員薪水與房租等,另業遭南投縣政府罰款2,454,615元,故上開金額均應由被告光利公司負擔,被告光利公司逾期約140日,被告友山公司依合約第8條第3款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已體恤協力商,就逾期140日部分僅以51日計算,每日50,000元,僅罰扣2,550,000元,未逾工程界罰款不可超過總價金20%之慣例,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至於保留款之計算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友山公司於最後一
次付款時(即102年2月7日)即一次結清。當時被告光利公司向被告友山公司表示財務困難,正值年關將近,希望能讓員工可以領到錢過年,當年2月9日即為除夕,故被告光利公司雖未提出保固切結,被告友山公司仍將最後一期款項先付予被告光利公司,保固切結容後再補正,因契約僅為最低度之約定,此部分乃係被告友山公司給予被告光利公司之優惠,並無違背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不爭執事項:㈠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改建及147線0K+100~1K+067道路拓
寬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9日由被告友山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
㈡嗣被告友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部分於100年8月10日轉包由被告光利公司施作,總承攬金額22,600,000元。
㈢被告光利公司再將橋樑塗裝工程部分於101年8月28日分包原告施作,總承攬金額1,560,000元。
㈣被告光利公司簽立到期日為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2,739,21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0)交付原告。
㈤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㈥原告則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光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准許,本院於102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光利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友山公司之債權。
㈦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07日申報完工,101年12月20日由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
㈧被告友山公司於101年04月28日給付15,627,149元、101年11
月18日給付2,347,002元、102年1月18日給付2,187,439元、102年2月7日給付979,184元(實際應有3,484,080元,因逾期扣減後實付979,184元),分4次共給付21,246,199元予被告光利公司。
㈨如不計算逾期金額,被告友山公司已給付22,785,999元予被告光利公司。
㈩被告友山公司與被告光利公司間依帳面金額計算,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爭執事項: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9日由被告友山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
,嗣被告友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橋樑工程部分於100年8月10日轉包由被告光利公司施作,總承攬金額22,600,000元,被告光利公司再將橋樑塗裝工程部分於101年8月28日分包原告施作,總承攬金額1,560,0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07日申報完工,101年12月20日由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等節,為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所不爭,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副本、被告友山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鋼構橋工程契約影本、原告提出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5至6頁),又被告光利公司簽發予原告到期日為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2,739,21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0),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光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光利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友山公司之債權,嗣由被告友山公司聲明異議等節,亦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2年3月7日投院平102年度司執全助和字第18號扣押命令、被告友山公司聲明異議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經查,被告友山公司抗辯已分4期給付被告光利公司工程款
完畢,其中第1期為101年4月28日給付鋼料暫付款14,882,999元(未稅),含稅後15,627,149元;第2期為101年11月18日給付第1次估驗款2,235,240元(未稅),含稅後2,347,002元;第3期為101年12月19日給付第2次估驗款2,183,680元(未稅),含稅後2,292,864元;第4次付款即尾款為102年2月7日給付934,080元,含稅後980,784元,因需扣除1,600元暫付款,故實際給付979,184元,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領款簽收單、被告光利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明細表、被告友山公司製作之清單、轉帳傳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所辯尚足採信。而系爭工程中鋼構橋部分合約總價金22,600,000元,如未計逾期扣款,應給付22,785,999元,為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㈨),亦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為真。其中被告光利公司因逾期而遭扣款2,550,000元,則被告友山公司實際應給付被告光利公司為20,235,999元(計算式:22,785,999-2,550,000=20,235,999),而被告友山公司確實業已給付被告光利公司20,235,999元,業有上開各支出憑證可憑(計算式:14,882,999+2,235,240+2,183,680+934,080=20,235,999),且原告對此亦表示:被告說已經結清了,我們也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逾期違約金扣款過多、尾款支付時點過早,有不
合契約之情,故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仍有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友山公司否認,經查:依被告間系爭工程之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上述控管點每逾期1日將罰款50,000元。而同條第2款有以手寫方式註明施工進度表控管點:⒈假組立開始日101年1月16日。⒉下構吊裝開始日101年2月26日。⒊上構吊裝完成日101年3月20日。並蓋有被告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秋明之印章印文,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被告友山公司提出之修正後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鋼構橋工程最遲應於101年6月30日全部完成,亦有表頭為「被告光利公司製表」字樣之進度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光利公司於101年11月17日始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此有被告友山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光利公司確實逾期140日左右,如以每日50,000元計算逾期罰款,被告友山公司依約可罰扣被告光利公司7,000,000元(計算式:
140×50,000=7,000,000),然被告友山公司僅罰扣被告光利公司2,550,000元,經核尚於上開範圍內,並無逾扣之情。
㈣又系爭工程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第4期款:
保留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提出保固切結後,一次付清。同條第5款約定:上列之付款方式:月底結算票期48天,乙方(被告光利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將欲請款項,檢附計價明細表及發票送交甲方(被告友山公司)工務所辦理審核估驗經查核無誤後甲方(被告友山公司)於當月18日前開立支票給付乙方(被告光利公司),票期當月18日起30天(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依上開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可知,該等約定係對於被告友山公司最遲應於何時給付被告光利公司工程款之時間點為約定,堪認被告友山公司抗辯契約只是最低度的約定,是我們讓光利優惠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被告友山公司於未取得被告光利公司保固切結書前之102年2月7日即將工程尾款一次結清,雖未於月底給付,然並未逾上開契約約定之時點,自難認有何違背契約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友山公司業已於102年2月7日將最後一期工程款
給付被告光利公司完畢,故被告友山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扣押命令時,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足堪認定,又查無被告友山公司有何原告主張違背契約而使被告光利公司仍存有工程款債權之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560,00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復查無其他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有卷附之徵收裁判費裁定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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