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05號聲請人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達 代理人 符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皇家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7年10月29日屆滿(期間末日107年10月27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民倉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3月31日│30,267元│0000000│││ 黃復生 │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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