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陸銘強 相對人 鄭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擔保金要件之情形。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自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有105年6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水字第29158號執行命令可稽。聲請人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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