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尤壽金 被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6號被告林義明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卷及簡易判決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之102年3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則「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自亦不得提起,要屬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之起訴時間在本院一審判決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之駁回判決為程序判決,並不影響被告就相同請求於提起上訴後,在二審辯論終前之合法期間,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