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李英安 相對人 黃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32,865元,平均每月僅11,072元,且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90,403元,可處分資產為233,333元,均低於內政部公布之個人與家庭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抗告人確無資力,原裁定竟為相反認定,已有違誤。且抗告人係因無力負擔沈重利息,不得已始向該等貸與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抗告人從未藉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原裁定竟執上開刑案紀錄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再者,抗告人曾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103年度雄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抗告人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費用,原裁定卻以本院所命補繳之裁判費僅2,430元,尚非甚鉅,認抗告人應有資力支付,亦屬不當等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因向相對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本票債權債務糾紛,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相對人並已簽立和解書承諾履行後續未盡事宜,嗣仍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抗告人因此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向本院高雄簡易庭(下稱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104年度雄補字第319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可見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因無資力支付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堪認已符訴訟救助之規定,因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前案判決、和解書、存證信函及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各
1件(以上均影本,下稱系爭文件)為證。而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雖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如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未婚,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3,2865元等情,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頁袋內)存卷可考,堪可認定。則參酌抗告人年齡、教育程度及其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072元等情以觀,已難謂抗告人係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無資力,尚有不符。其次,抗告人與其父母 李源田王麗娟 ,及其成年兄弟 李政穎李志建 同住乙節,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然參諸前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系爭事件卷第16頁)所示,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90,403元,全戶可處分資產則有233,333元乙情,並佐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意旨所陳,其以17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15,800元(因分期給付而有加計利息),抗告人並已如數繳納12期價金等語相互以觀,可知抗告人家屬無需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自身之基本生活亦屬無虞,否則應無額外能力購買自用小客車代步。此外,參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於遞狀當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由其所納抗告費用,幾為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所命補繳裁判費之半數,尤徵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殊無足取。是抗告人雖獲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之准許,然揆諸前揭說明,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該分會所為之准許,自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