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麗霞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麗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該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昇恆昌免稅店C8登機門旁書店內,固限於出境旅客且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從而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件行竊地點,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在航空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540元,且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
8頁),店家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