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VapeGather】正品DR.SALT鹽博士二代三代DR.POD
HISALT加濕香氛精油」肆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霖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某時,透過網購取得數量不詳之含有尼古丁之香氛精油後,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30元至920元不等之價格,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loopvape」刊登販售「【VapeGather】正品DR.SALT鹽博士二代三代DR.POD
HISALT加濕香氛精油」之拍賣廣告,以此方式陳列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香氛精油,並意圖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9年3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發現並下單購買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香氛精油4盒,金額合計520元,經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確認均含尼古丁成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9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0973號函暨客戶資料、被告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loopvape」基本資料暨網頁列印資料、109年8月7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衛藥字第1090092248號函暨結果報告、訂單明細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網頁畫面擷圖、電子菸油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再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網站之公開網頁刊登販賣上述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香氛精油產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衛生局人員以佯為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而取得香氛精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衛生局人員係為行政稽查,始向被告購入該等禁藥,既無買受真意,亦無誤用禁藥致生健康危害之虞,則被告上述販賣禁藥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尚不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結果,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販賣禁藥既遂,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未遂行為之客體同一,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
法令而在購物網站陳列禁藥,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得,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且該等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不可預測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伍、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香氛精油4盒,係衛生局人員為執行查緝而佯裝消費者自被告所刊登之前揭網站所購入,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精油仍屬於被告所有,核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精油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香氛精油,經衛生局人員以52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精油4盒,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67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莊宗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霖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購取得數量不詳之含有尼古丁之精油後,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30元至92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oopvape」刊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精油(露天拍賣網站上商品名稱為:【VapeGather】正品DR.SALT鹽博士二代三代DR.PODHISALT加濕香氛精油)之訊息,並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9年3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現並購買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正品香氛精油4盒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7日桃衛藥字第1090092248號函暨結果報告、被告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資料暨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商品陳列畫面、商品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又扣案之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正品香氛精油4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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