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安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安妮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乃下車熄火推行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前行,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闖越紅燈而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黃子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無從預見楊安妮推行未顯示燈光之機車橫越該交岔路口,為閃避楊安妮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肱股大粗隆骨折、兩膝、右腕、右手、左腰挫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安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2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導致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惟指摘告訴人黃子芸就本案行車事故亦有過失,並辯稱:我當時機車剛好壞掉,那個地點是汽車的迴轉道,因為汽車要迴轉,所以我慢慢牽著機車要閃給汽車過,我將機車牽到機車道的時候,剛好機車的方向變綠燈,所以我要讓機車通過,也有幾部機車通過,但是告訴人黃子芸的車速很快,後來就自己摔倒,我並沒有跟她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推行故障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後,即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則於斯時騎乘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推行機車站在車道中,未顯示燈光,為避免撞擊,乃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肱股大粗隆骨折、兩膝、右腕、右手、左腰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7至40、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03至105、121至127、271至274、335至342頁、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4、99、100、1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5、59、65、67、69、71、73、77至81、83、9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5、77頁),可知臺中市○○區○○路○○○○道○○○路○設○○○○○道○○○號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從而,被告推行熄火之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發生事故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僅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甚且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通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是夜間,被告之機車又因故障熄火未顯示燈光,告訴人要無可能預料被告竟闖越紅燈並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出現在其行進之車道中,可知告訴人顯係反應不及,為閃躲被告乃因此急煞而摔車倒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我覺得我是有過失,我自己也有責任等語(偵卷第39、106頁);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亦表明:我承認牽車沒有走斑馬線有錯,我覺得我要負一半的責任,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72、341頁)。準此,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生本案行車事故,而告訴人則無過失因素,可以認定。
㈢另本案行車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夜間牽行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於行進車流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7、138頁);且由該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欄敘明被告於夜間牽行機車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路口號誌轉換及車流行駛情形,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且其穿越路口時,臺灣大道係下班尖峰之綠燈時段(告訴人行向),車流連續、密集行進中,被告牽行機車於行進車流中穿越道路,認係一般正常行駛狀態之告訴人所無法預期及反應,被告之用路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因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且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乃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亦為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黃子芸騎車速度太快,騎很快衝過來,可能是她看我站在那邊,突然嚇到煞車才會自摔,我覺得黃子芸也有責任云云(偵卷第39、106頁,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6、7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已論述如前。何況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違反該路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臆測即謂車速過快,是以,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再者,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隨即至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偵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係因本案行車事故所致無誤,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拘提,並於訊問後,而命被告限制住○○○○○○○區○○○路0巷00號,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81、85、87、88、89、93、95、103至105、109頁)。其後原審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又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到案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不遇訪談紀錄表、拘票、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53、177、181、182、185、
187、189、191、199、200、213至233、269、271至274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法院通緝,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向法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經法院安排後卻無故未到致調解未果,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41、77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因不法行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7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勉持、已婚、有1個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1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不能全歸責於被告,並執前述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