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敬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2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及本院105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所載。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顏敬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2號、第428號、第499號、第652號、第664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之航空公司函附聲請人搭乘班機往來資料、手機分析資料與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確實會使人有極高逃亡的動機,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故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除本案所犯外,尚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以105
年度訴字第12號、第13號繫屬於本院,並於105年12月12日審理終結,則聲請人應可預期刑期之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聲請人又稱其希望出去安頓家人等語,惟此與羈押要件之審核無涉,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湘筠